(2016)浙0103民初186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1860号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贺超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居鹏、于文强,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翔江公路****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庭、李璐莹,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贺公司)与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章幼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嗣后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汉能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审查后驳回其异议。汉能公司不服裁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之后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于文强,被告汉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庭、李璐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贺公司诉称:被告(原名“上海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拟在浙江杭州开设汉能旗舰店。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4日在上海签订《汉能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旗舰店的店面空间设计、装饰装修、电气工程(强弱电)的设备采购与施工等以工程总承包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提供服务;总工期为30日,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工程总价款为3319136元。2015年4月15日,旗舰店的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工程全面完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请验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拒绝进行验收,且拒绝支付尾款2157439.4元(已付1161696.6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未经验收确认,将店面强行运营并投入使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一开始就存在重大违约,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即工程总价的40%,被告在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后的2015年6月份才支付,且仅支付工程总价的35%即1161696.6元。之后,被告就涉案工程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已经开具合同总金额70%的发票。就后续工程款,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其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合作情感。故此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2157439.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89893.3元(以215743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计,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汉能公司辩称:一、原告要主张全部工程款,应证明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且不存在双方约定的扣减工程款的其他情形。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其已按照涉案合同及报价书等相关材料履行完毕所有义务。被告就原告的施工情况已提出修改意见,但原告推诿、甚至拒绝修改。故其主张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价款没有依据。二、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也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事实上,原告报价时就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后未按约定实施部分工程项目存在偷工减料的行为,就报价书中的一些费用亦未提供任何材料证明已实际发生。故被告无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四、除存在虚报工程量,未按约实施部分工程项目等违约行为外,原告还存在违法分包、逾期完工、不配合验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拒绝修复等重大违约行为。其按约应向被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414892元,以及按合同总价款5%计算其他违约金165956.8元,总计580848.8元。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五、就涉案工程款,结合上述情况,被告待付工程款至多为857417.6元。六、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未依约履行相应合同的义务,被告无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存在诸多重大违约行为,应按约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等违约金。实际上,被告剩余工程款至多为857417.6元。要求判令驳回原告超过部分的其他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大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汉能杭州旗舰店展示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就杭州旗舰店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建立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2.发票,欲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发票,金额为2323395.2元,原告不单就被告已支付款项出具相应发票,且已超额出具发票。在被告违约不支付相应款项的前提下,原告后续发票才未全额出具;3.汉能杭州旗舰店竣工图、汉能杭州旗舰店效果图,欲证明原告按时按约完成合同工程项目,及工程完工的情况。4.客户回单,欲证明被告仅支付1161696.60元,尚欠2157439.40元。5.2395号公证书及光盘,欲证明双方2015年7月3日至7月14日期间的电子邮件(公证书P77-123)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将所有的竣工结算资料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已经收到,被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6.2885号公证书及www.56.com上关于被告杭州旗舰店开业的视频报道,欲证明涉案工程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18日实际使用,并且作了相应的报道,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汉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汉能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2.《大贺传媒汉能杭州旗舰店设计规划、装饰装修报价书》;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证据1-3欲共同证明:1.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3319136元,报价书中约定了大贺公司应实施的全部工程项目。只有大贺公司按约履行完毕所有合同义务且不存在扣除工程款的情况并满足其他相关条件,才能获得工程款3319136元。2.装修合同对工程款的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甲方支付每笔进度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等额正规发票,否认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大贺公司并未提供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汉能公司有权不支付相应工程款。3.根据汉能公司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后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大贺公司现已实际完成的相应工程项目造价至多为2599963元。大贺公司存在虚报工程量、未按约实施部分工程项目、偷工减料等行为,故汉能公司无须支付相应工程款。4.合同对质量标准、工期、分包、竣工验收、逾期完工等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进行了约定,汉能公司存在分包工程、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延误工期、未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汉能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未能履行合同约定其他义务的违约情形,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汉能公司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6.结合大贺公司的起诉状可知,其直至2015年4月底才完成其所谓的全面完工,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二十多日,按照装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逾期25日计算,则大贺公司应向汉能公司支付违约金414892元,且汉能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该笔违约金。4.汉能杭州旗舰店/体验店竣工验收单、组织验收的邮件;5.被告致原告《华东区杭州旗舰店空调问题维修邀请》的邮件。证据4、5欲共同证明:1.汉能公司已组织双方进行验收,但是大贺公司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不配合进行验收。2.汉能公司组织双方进行验收后,发现相关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当天已提出修改意见,因大贺公司拒绝在验收单上签字,故要求大贺公司对验收单拍照并安排人员尽快修复。3.此后,汉能公司曾通过邮件等方式多次催促大贺公司尽快安排人进行修复,但大贺公司一致故意推诿、拖延甚至直接拒绝修复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工程。大贺公司拒绝修复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大贺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汉能公司有权根据大贺公司的违约情形确定违约金。大贺公司存在诸多、重大违约行为,故确定其应按合同总价款5%向汉能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汉能公司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该笔违约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汉能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均作为证据提交,且均认可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发票及证据4客户回单,被告认可付款及收到发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经公证机关公证,汉能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与公证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汉能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复印件,且无大贺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汉能公司单方委托咨询得出的意见,且委托事项为“预算编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5中的竣工验收单为复印件,且无大贺公司签字盖章确认,邮件为打印件,均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上海汉能光伏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汉能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大贺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汉能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汉能公司将杭州旗舰店设计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大贺公司,工程地点为杭州市庆春路136号广利大厦102室,工程内容为旗舰店空间布局、效果图、施工图制作,装饰装修、电气工程(强弱电)的设备采购与施工等。承包方式为工程总承包。装饰装修施工面积607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浙江省或专业的质量检验标准、设计标准或双方约定的其他标准。总工期30日(日历工期),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工程价款部分约定:本工程价款总计3319136元,所涉及价款均为含税价款。合同总价款中已包括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所有工作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提供的材料、设备,应提供的人力、施工服务及其市场价格因素、政策性的价格及其调整。对现场的情况和施工具备的条件以及采取的施工措施,乙方均已有了充分的了解,并在合同价款中作了充分的考虑。除甲方书面允许调整的范围和本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总价不调整。同时约定,工程价款仅在出现“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和“甲方书面同意的其他增减或调整”的情况时可以调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①预付款:为工程总价的40%(¥1327654.40)。②工程进度款:甲方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和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付款。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工程总价的30%(¥995740.80)。③竣工结算款:本项目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包括工程发票、质量保修书等全部竣工结算文件,并经甲方内部审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价款的25%(¥829784.00)。④质保金:5%(¥165956.80)尾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一年后的20个工作日内支付。甲方支付每笔进度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等额正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工程验收和质量保修部分约定: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乙方应当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并经甲方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在检验记录上签字后,乙方才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甲方不得使用;如甲方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竣工报告经甲方同意后,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收到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确认,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竣工结算款项。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办理竣工结算的,应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违约责任部分约定:由于乙方原因导致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5‰作为违约金。延误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于工程逾期给甲方带来的一切损失。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就应付而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的相应违约金、赔偿金,甲方可从乙方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大贺公司开始进行设计规划和装饰装修施工。2015年6月1日,被告汉能公司向原告大贺公司账户转入1161696.60元。2015年7月10日,大贺公司向汉能公司开具金额为2323395.2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缴纳了相应税款。2015年7月7日,原告大贺公司员工段海龙通过电子邮箱duanhl@dahe-ad.com向被告汉能公司员工彭江衡的电子邮箱pen×××@hanergy.com发送邮件,告知提取竣工文件的链接地址,并提出杭州店的工程进度款还没付。彭江衡于2015年7月8日回复邮件称“资料已收到”,并提出“工程预(结)算书中的结算部分价格大于预算,相关变更及费用增加请提供我方确认文件”等意见,并要求重新整理提供。2015年7月14日,段海龙再次向彭江衡发邮件,告知资料已更新并提供链接地址,并解释说“工程预(结)算书中的结算部分价格大于预算,我公司在相关工程施工之前,多次与贵公司相关负责人沟通,贵公司给予答复是先做,工程完工后做补充协议。”段海龙提供的链接地址中的文件包括“杭州汉能体验店竣工图”、“杭州竣工图”、“杭州门头”、“工程竣工结算书杭州”等材料。2016年9月7日,大贺公司代理人在公证机关见证下,通过百度网(www.baidu.com)搜索“汉能薄膜发电产品杭州旗舰店盛装启幕”,发现我乐网(www.56.com)、土豆网(www.tudou.com)、优酷网(www.youku.com)等均有“汉能薄膜发电产品杭州旗舰店盛装启幕”的视频。其中我乐网(www.56.com)上视频内容显示,2015年4月18日,汉能薄膜发电产品杭州旗舰店开业启动仪式在杭州广利大厦隆重举行,浙江省绿色建筑与节能建筑行业协会会长段苏明等到场致辞。视频显示汉能薄膜发电产品杭州旗舰店已经开始营业,在“薄膜发电产品应用体验区”,营业人员在向顾客介绍产品。本院认为:大贺公司与汉能公司对双方曾签订《汉能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大贺公司承包汉能公司的汉能杭州旗舰店展厅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工程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主要争议是:大贺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有无依据;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大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依据;汉能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有无依据。关于大贺公司是否依约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大贺公司在竣工后应向汉能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汉能公司在收到报告后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书面通知大贺公司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汉能公司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大贺公司称其在2015年4月1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汉能公司提请验收,汉能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拒绝,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大贺公司提交的公证证据,2015年4月18日,汉能公司即在涉案工程所在门店举行开业启动仪式并开始营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至迟在汉能公司举行开业启动仪式的2015年4月18日,即应当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合同约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汉能公司不得使用;如汉能公司强行使用,则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由此发生的质量责任及其他责任均由汉能公司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根据上述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汉能公司未经竣工验收即使用的情况下,应视为大贺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大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如何确定,汉能公司要求扣减有无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总计3319136元,除汉能公司书面允许调整的范围和本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总价不调整。可见双方采用的是固定总价的模式,除非施工过程中出现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增减等情况,工程总价款不作调整。现汉能公司主张大贺公司在签订合同报价时就存在虚报工程量的情况,且实际施工时偷工减料、未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提交其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书》作为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设计规划、装饰装修合同时,系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确定合同内容,而《工程造价咨询书》系汉能公司单方向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咨询后得出的结论,且其咨询内容为“预算编制”而非“造价审核”。因此,其以该《工程造价咨询书》的相应意见来否认双方此前经协商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确定的价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汉能公司主张大贺公司施工存在偷工减料等情况,也是依据该《工程造价咨询书》单方得出的结论,而非双方确认的结果。因此,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明确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汉能公司早已实际使用工程,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工程款减少的情形下,大贺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进行结算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以及大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一、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分四个阶段,即总价40%的预付款,总价30%的进度款,总价25%的竣工结算款和总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一)预付款部分。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但从字面含义和通常理解来看,该款项应在实际发生之前预付。(二)工程进度款部分。合同约定在隐蔽工程验收后支付,现大贺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隐蔽工程已经过验收,但从合同约定来看,具备隐蔽条件的工程部位,大贺公司应当在自检合格后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汉能公司代表(或监理工程师)验收,验收合格并经汉能公司代表(或监理工程师)在检验记录上签字后,大贺公司才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从工程继续施工并完工的情况来看,应推定隐蔽工程部分已经过验收,汉能公司应支付该部分款项。(三)竣工结算款部分。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汉能公司在收到大贺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并经内部审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汉能公司自收到大贺公司报告和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如前所述,汉能公司在2015年4月1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之日。此后,大贺公司员工段海龙于2015年7月14日通过电子邮件告知汉能公司的彭江衡竣工资料已更新并提供链接地址,应视为大贺公司已提交竣工结算资料。汉能公司应在30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并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即汉能公司应在9月10日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故大贺公司现主张该25%部分工程款有依据。(四)尾款5%部分。合同约定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另约定质保期为2年,故大贺公司现在即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汉能公司应支付大贺公司工程款3153179.20元,扣除已支付的1161696.60元,还应支付1991482.60元。二、汉能公司抗辩在其付款之前,应先由大贺公司开具发票。大贺公司则认为合同仅约定在支付进度款时才需要先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合同文字表述确实为“甲方支付每笔进度款前,乙方需提供相应的等额正规发票,”且从实际付款情况来看,汉能公司在大贺公司未开具发票前已实际支付1161696.60元。而在大贺公司开具2323396.20元发票后,汉能公司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因此,在大贺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的金额,汉能公司尚未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汉能公司以大贺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大贺公司的开具发票义务并不因此免除。三、合同明确约定,汉能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合同款项的,就应付未付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大贺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因此,大贺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依据。其中预付款未支付的5%部分和进度款30%部分,在2015年5月1日前即应支付,大贺公司只主张自2015年5月1日起的违约金,本院依其主张。25%的竣工结算款部分,如前所述,汉能公司应在9月10日前支付,故该部分款项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大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5%计算违约金,该利率是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8月26日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此前发布的贷款利率高于5%,大贺公司自愿主张按5%计算,本院依其主张。自2015年10月24日起,同类贷款利率下降至4.75%,故此后应按该利率计算。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为66587.34元。此后仍以1991482.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但根据合同约定,全部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即165956.80元。大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汉能公司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有无依据。汉能公司主张大贺公司存在延期完工、偷工减料等违约行为,其有权减少工程价款并要求大贺公司支付违约金,且根据合同约定,相应款项应在工程款中直接扣减。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对违约金、赔偿金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应款项。但本案中,双方对大贺公司是否存在上述违约行为存在巨大争议,更遑论确认相应的违约金、赔偿金数额。在汉能公司未就此提起反诉,本院未对此进行审查判断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无法迳行裁判。如汉能公司认为大贺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991482.60元;二、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587.34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以1991482.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但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165956.80元);三、驳回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9779元,由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负担27271元。原告大贺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上海汉能薄膜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幼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河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