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8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唐昭儒与孙义敬、纪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昭儒,孙义敬,纪淑敏,廖滋艺,孙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8329号原告唐昭儒,女,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孙义敬,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纪淑敏,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廖滋艺,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国丽,女,197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昭儒与被告孙义敬、纪淑敏、廖滋艺、孙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昭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滋艺、孙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纪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7月5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索款被告拖欠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义敬辩称,我借款3万元属实,担保也属实。但我从2015年9月到年底共还借款14600元,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纪淑敏、廖滋艺、孙国丽无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义敬、纪淑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7年登记结婚。2015年9月15日,被告孙义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于2016年7月5日还款,被告廖滋艺、孙国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到2015年12月30日前,被告孙义敬分四次偿还借款14600元。余款经原告索款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孙义敬提交的录音材料1份,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孙义敬向原告唐昭儒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孙义敬已支付借款14600元应从借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5400元,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义敬、纪淑敏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廖滋艺、孙国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滋艺、孙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纪淑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义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义敬、纪淑敏共同偿还原告唐昭儒借款本金15400元。二、被告孙义敬、纪淑敏共同支付原告唐昭儒154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孙国丽、廖滋艺对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额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70元,由被告孙义敬、纪淑敏、孙国丽、廖滋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方杰人民陪审员 刘昆孟人民陪审员 周淑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016)鲁0282民初8329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