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执字第12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与人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堂执字第12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法定代表人孙洪国,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余开俊,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按照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给付申请执行人四川韦克电缆有限公司货款3171490.29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72944.28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鑫三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未经营生产,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案情向申请执行人作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回执,查询被执行人在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部门房产登记信息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5)金堂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 林代理审判员 徐海勇代理审判员 辛建辉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锡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