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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7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毛飞扬与钟爱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执715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飞扬,钟爱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7151号申请执行人毛飞扬,住湖北省松滋市。被执行人钟爱琼,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毛飞扬诉被告钟爱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少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书: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钟爱琼赔偿毛飞扬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0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毛飞扬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受理并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钟爱琼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其逾期未履行。据此,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钟爱琼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穷尽其他财产调查措施,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71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陆 丹审判员 常康华审判员 张秋月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峻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