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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8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孙河吉与王希平、王振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河吉,王希平,王振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8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河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亮,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希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成。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河吉与被上诉人王希平、王振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亚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王晋、代理审判员温燕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河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守亮,两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河吉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构成违约的事实未予以查明,仅通过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卖方,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交易价格为每一立方水体1000元,合同约定的价款总计为67万元,那么被上诉人交付的海参育苗室应当包含670立方水体。由于双方在交接时未进行实际测量,后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经测量后才发现,被上诉人所交付育苗室仅有552立方水体,缺少118立方水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少交付的118立方水体所对应的价款118000元有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具体交付标的物时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而双方当时并未进行测量。上诉人一审中已经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却仅仅以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直接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标的物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交付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充氧房、厕所和四米宽道路,也应该由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交付上述标的物为由,对被上诉人违约事实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王希平、王振成辩称,一、2012年3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海参育苗室转让合同书》,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量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且上诉人在扣除保证金3万元后,已经将余款67万元交付给被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交付标的物验收合格,不存在被上诉人合同违约的情况。二、上诉人所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检验期、合理期、2年期间经过后,主张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河吉一审诉称,2012年3月17日,孙河吉与王希平、王振成签订海参苗室转让合同,后在经营中孙河吉发现王希平、王振成的养殖水体面积不够,经实际丈量只有552立方水体,缺少118立方水体,并且没有给孙河吉修路、建厕所和充氧房,孙河吉多次找王希平、王振成协商,王希平、王振成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孙河吉多交的款项和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一、王希平、王振成返还孙河吉购买海参苗室款人民币118000元,并退还孙河吉道路款100000元、充氧房以及厕所款3000元,共计人民币221000元;二、诉讼费用由王希平、王振成承担。王希平、王振成辩称,2012年3月17日,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书后,王希平、王振成已经按照合同书中所载内容按时并且全部保质保量交付给孙河吉,已完成所应履行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孙河吉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王希平、王振成(甲方)与孙河吉、案外人赵建新(乙方)签订了《海参育苗室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山东头村海边七百水体海参育苗棚及所属一亩六分地整体转给乙方所有,时间自2012年3月17日起转让给乙方永久所有。转让金额为每一水体1000元人民币(以交工时实际测量面积为准),共计人民币6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付给甲方定金10万元。甲方保证在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完工交付给乙方,乙方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3万元,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金额。甲方为乙方提供有充氧房(1.8ⅹ1.5米),厕所(2ⅹ2米),前后道路不少于4米宽等相关附属物。甲方保修三年,三年后如无质量问题,乙方付甲方保证金3万元。王希平、王振成于庭审中自认孙河吉在扣除保证金30000元后,依约向王希平、王振成支付了海参育苗室款670000元。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17日,孙河吉与案外人赵建新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共同购置的海参育苗室全部转让给孙河吉。孙河吉与王希平、王振成就涉案海参育苗室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22日,目前该涉案海参育苗室仍由孙河吉占有使用。孙河吉还称其于2015年7月份才发现涉案海参育苗室的水体面积不足,并称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测量过面积。但王希平、王振成则对孙河吉所说不予认可,并称王希平、王振成已经按照合同书中所载内容按时并全部保质保量交付给孙河吉,且孙河吉所诉已过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而言,涉案海参育苗室系2012年6月22日交付,孙河吉虽称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测量过面积,其于2015年7月份才发现王希平、王振成交付的水体面积不够,但王希平、王振成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叁万,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金额。”因合同付款事宜已结束,故应视为孙河吉对王希平、王振成所交付标的物验收合格,王希平、王振成已履行完其相应义务,孙河吉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对王希平、王振成交付时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就王希平、王振成提供的充氧房、厕所、道路已有明确约定,该系列附属物系实物,根据合同第三条可以推断出孙河吉已验收合格,孙河吉主张未接收该系列附属物明显与常识相悖,孙河吉无证据对王希平、王振成未提供充氧房、厕所以及提供道路宽度不足4米的事实进行证明,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孙河吉要求重新测量涉案参池育苗室水体面积的请求,因孙河吉验收并接收合同所涉标的物使用多年,无证据证明王希平、王振成交付涉案参池育苗室有违约行为,故对孙河吉该主张不予准许。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河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5元(孙河吉预交),保全费1655元,共计人民币6270元,均由孙河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单方制作的海参池测量表,并申请测量人员证人尹某出庭作证,欲证明被上诉人交付水体缺少。证人称其从事建筑行业,2016年10月30日接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对涉案水体面积用尺子拉着进行了测量,经测量水体为510立方米左右。上诉人并提交现场录像证明测量过程。被上诉人对测量表、证人证言及录像资料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称即使数据属实也仅能体现现在的海体面积,无法证明当时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的海体面积缺少。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单方测量表、证人证言以及录像资料真实性及其证明问题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退还已交付的22万余元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双方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海参育苗室转让合同书》第二条约定,每一水体壹仟元,以交工时实际测量面积为准。第三条约定,全部完工交付乙方(孙河吉),孙河吉验收合格后扣除质量保证金三万元,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金额。同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对提供的附属物进行了列举,双方在庭审中也确认对于合同所列附属物在交接时没有另行出具交接清单。合同第五条对于苗室、住房、围墙、储水池、锅炉房等约定保修三年。两被上诉人称已经按时保量向上诉人交付了海参育苗室及附属物,上诉人则主张其没有实际测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转让合同中对检验期限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受让人孙河吉在收到标的物即海参育苗室及其附属物后,就应该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检验,或者在收到标的物二年内这个最长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并将标的物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转让人。但上诉人孙河吉收到海参育苗室及其他附属物后,至其2016年4月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已接近4年时间,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其诉讼前就海参育苗室水体缺少或充氧房等附属物未交付等事实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距其收到标的物已有将近4年的时间,该期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收到标的物两年的最长合理异议期。即使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保修期即为质保期,合同约定保修期为3年,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异议的期间也超过合同约定的三年保修期。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以交工时实际测量为准”以及“验收合格后扣除质保金叁万元,一次性付清全部转让金额”,上诉人已经按照上述约定在扣除质保金3万元后付清了全部转让金额,现又主张未测量,这是上诉人自己怠于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应自行承担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法律后果。且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测量表看,水体体积测量包括长、宽、深三部分数据,上诉人现在测量的水体数据即使属实,也只能证明是现在的水体数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交付时的水体数据。上诉人以现在水体数据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费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15元,由上诉人孙河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亚梅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