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2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黄柳纯与徐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柳纯,徐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245号原告:黄柳纯,男,汉族,1978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电白县。被告:徐智,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上列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诉辩主张原告黄柳纯诉讼请求:1、双方间的委托合同于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2600元及利息人民币7.75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以人民币2600元为本金按同期货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5月16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暂共计2607.75元;3、被告承担案件鉴定费、公告费、保全费、诉讼费。被告徐智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只是帮原告的忙。本案相关情况原告黄柳纯系某驾校教练员,被告徐智系学员,双方在教学过程中相识,被告表示可以为原告在香港介绍工作,原告遂向其转款2600元兑换港币。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在2016年4月24日或25日到了香港,在港期间连续更换了三个地方,感觉是在传销,原告遂从香港返回。被告否认有传销行为,同时表示没有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关于花费情况,原告承认被告有陪同其入驻酒店一天,但不清楚酒店费用,认为二次吃饭花了不到100元,被告则表示花了近3000元港币,但无任何支付凭证或发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曾向驾校投诉,原告将其手机抢走,在信息中被告表示“4月25日那天我们去了香港,教练给了我2600元人民币,是住酒店的费用,花费了1千多的港币,还有剩余的钱,然后教练就让我赶紧还给他,但是香港的手续没那么快,钱还没有到我的帐上。”裁判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报酬,视为无偿委托。原告作为委托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委托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的人民币2600元,用途应为原告在香港期间的食宿费用,双方皆无法证实花费的实际金额,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为食宿费用,余款1400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于2016年5月16日解除;二、被告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人民币1400元;三、驳回原告黄柳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2元,被告承担1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亚彬(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