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7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1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27民初737号原告: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西江农场(国家生态工业制糖示范区金泽科技园6栋首层东侧)。法定代表人:李世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周,广西金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桃乡那桃村那月屯。法定代表人:林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男,195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系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贵港市华顿纸业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桂1227民初737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的户名为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账号为21×××58的工行账户,户名为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账号为52×××86的农行账户进行保全。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的户名为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账号为21×××58的工行账户;户名为巴马好氧饮料有限公司,账号为52×××86的农行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丰贤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宏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