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28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永清,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8387号原告:倪永清,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鼓浪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法定代表人:俞光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永清与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永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被告舒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良枢,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永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9,72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修车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舒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18时25分许,郑月明驾驶被告舒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YXX**中型客车行驶至闵行区莘浜路、莘中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郑月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沪AYXX**中型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保险。舒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郑月明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律师费数额认可2,000元,且均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余费用同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48,202.80元,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此外,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1,238元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AYXX**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的床位费2,250元及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2,190元,三期期限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但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手机损失及衣物损失一共认可500元,车辆损失认可定损的2,0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经医院诊断为锁骨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共发生医疗费43,072.27元,另发生自费床位费1,962元。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倪永清肢体交通伤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其中电动自行车损失经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定损为2,000元,定损单并对手机物损500元作了记录。另查明,沪AYXX**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舒乐公司为原告垫付48,202.80元,各方同意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造成沪AYXX**车辆损坏并发生修理费1,238元,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还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家庭户,自2008年4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在上海莘城宾馆从事厨房工作。以上事实由各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医药费发票、病例、出院小结、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维修结算清单、修车费发票、户口簿、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承保沪AYXX**中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因郑月明系被告舒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超出保险范围及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费用应由被告舒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损失的认定:各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中的床位费自费部分1,962元,不属基本医疗范围,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因客观条件限制而必须发生该款,故该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原告合理分担,据此本院酌定其中1,962元由原告与被告舒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剩余的288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等证据所印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的要扣除非医保范围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支持各3,6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均已包含后续治疗时限。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必然造成原告的精神受到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本院参考就医等情况酌情支持300元;手机物损费,本院参照定损单支持5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实属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及律师费均系原告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实际损失,均有相应的票据所印证,本院均予以支持,但律师费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3,07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728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修车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2,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3,054.27元(含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0,443.42元,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72,443.42元。床位费1,962元,由被告舒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69.6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舒乐公司赔偿原告,故被告舒乐公司合计赔偿原告5,569.60元。被告舒乐公司的修车款1,238元,由原告承担20%计247.60元,再扣除被告舒乐公司的预付款48,202.80元,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支付原告129,562.62元,并返还被告舒乐公司42,880.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永清129,562.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42,88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4.13元,由被告上海舒乐巴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倪永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广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