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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民初3791号

上海旭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聚渤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旭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聚渤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791号

原告:上海旭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175号470室。

法定代表人:黄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聚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349号1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詹玲彬,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旭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畅公司)与被告上海聚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渤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玲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聚渤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并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聚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聚渤公司将其从江苏绿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钢结构及防腐木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旭畅公司,合同价款5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旭畅公司按约组织人员及施工设备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确认了工程量结算表,工程总价款为69万元,被告聚渤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万元,尚欠工程款55万元。原告旭畅公司多次向聚渤公司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聚渤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旭畅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工程量结算表、工程量、签证结算汇总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聚渤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旭畅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阜宁北京河风情街泰式景观亭及茶室钢结构项目,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制作、安装,工期为25日历天,2014年3月9日进场,2014年3月31日前完成全部工程量,工程合同总价为58万元,签订合同后付5万元,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并材料进场付10万元,工程全部结束并由发包人及业主总体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95%,质保期1年期满时付清,本合同承包范围内为包干价,如无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签证的,包干价即为结算价,如有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签证的,合同结算总价=包干总价+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签证价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旭畅公司组织人员及施工设备于2014年3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4月20日竣工。2015年6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诉争工程总价款为69万元,被告支付14万元,尚欠工程价款55万元未有支付。原告旭畅公司多次向被告聚渤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旭畅公司与被告聚渤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旭畅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交付被告聚渤公司达1年以上,且双方在诉讼前对诉争工程已经结算,被告聚渤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旭畅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故对原告旭畅公司要求被告聚渤公司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旭畅公司的利息主张,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原告旭畅公司要求被告聚渤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聚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旭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保全费3370元,合计12670元,由被告上海聚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军

代理

审判员  郑文君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湘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