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406号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115区宝安客运中心2-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7089963U。法定代表人孙甫伶,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珍,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东明,男,汉族,1969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燕,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汽公司”)与被告黄东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部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珍、被告黄东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08年3月18日。
二、工作岗位:驾驶员。
三、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已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四、工资发放形式:银行转账。
五、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481元。
六、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177元。2016年7月25日,西部公汽公司向黄东明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黄东明在考核期内发生上报责任事故达2宗,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与黄东明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黄东明发生2宗事故的行为是否达到了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问题。本案中,黄东明在《驾驶员岗位责任书》(2014年3月版)的考核期内发生了两次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涉案金额分别为18,736.9元和12,606.04元,按照《驾驶员岗位责任书》的规定,应扣的考核分均为40分,共80分,未达到《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中规定的累计100分的解除劳动合同标准,但达到了发生2宗上报责任事故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标准。对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在制定针对劳动者的管理制度时,应尽量周详,避免存在冲突条款,如果存在冲突条款双方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考虑到劳动者的相对弱势地位,应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执行有利于劳动者的条款。基于上述处理原则,西部公汽公司未能考虑到黄东明所发生两次事故的涉案金额较小,累计扣分未达到《驾驶员岗位责任书》中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标准的情况,直接以黄东明发生了2宗上报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黄东明的处罚过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黄东明要求西部公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项赔偿金为110,177元(6,481元/月×8.5月×2倍)。
七、申请仲裁的时间:2016年8月12日。
八、仲裁请求:黄东明请求西部公汽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工资7,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000元;3、2014、2015、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368元。
九、仲裁结果:1、西部公汽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东明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工资差额197元;2、西部公汽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东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177元;3、西部公汽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黄东明支付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720元;4、驳回黄东明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诉讼请求:1、判令西部公汽无需向黄东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10,177元;2、判令由黄东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东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0,177元;
二、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东明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28日的工资差额197元;
三、原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黄东明支付2016带薪年休假工资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小 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丹丹(兼)
书记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4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