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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民初1868号

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赵德宏、张红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赵德宏,张红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02民初1868号

原告: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仁明,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见微,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宏,男,1963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张红珍,女,1962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氏光电)与被告赵德宏、张红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氏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见微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赵德宏、张红珍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氏光电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5854元,并从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15年6至7月,被告赵德宏向原告采购灯具,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赵德宏未付款。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宏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款1072345元,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赵德宏尚欠原告315854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红珍应对被告赵德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德宏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红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6、7月,被告赵德宏以他人名义向原告采购灯具,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432354元。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宏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协议表明,截至2016年4月11日,积欠货款计1432345元,该款由被告赵德宏直接给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11日,原告收到被告赵德宏给付的货款360000元,尚欠1072354元,由被告赵德宏于2016年5月31日前付清,否则承担一切后果和损失。

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补办结婚登记。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赵德宏陆续付款,尚欠货款31585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已明确了原告对被告赵德宏享有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德宏支付货款3158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赵德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称的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德宏、张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胡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5854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自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644元,由被告赵德宏、张红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伟

代理

审判员  胡绪美

人民陪审员  邵德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