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61号
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杨海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开拓路2333号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一层A户。
法定代表人:万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玮,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2333号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101。
法定代表人:郝延滨,总经理。委托
诉讼代表人:郭景全,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2333号。
法定代表人:江沧华,董事长。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软件公司)与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斗天绘公司)、第三人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秉信建材公司)、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舟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何娟,被告北斗天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玮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神舟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何娟,被告北斗天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刁玮,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百利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舟软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由被告返还房屋。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截止2015年7月20暂计710016元,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以每天1元/平方米计算,2015年9月1日后的房屋租赁费以每天2.5元/平方米计算)。3、被告支付原告综合物业费(截止2015年7月20日暂计366952元,其中物业费142416元,空调费97008元,采暖费81528元,停车费46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截止2015年7月20日暂定19223.05元,2015年7月20日以后以107696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1日起至今,被告一直租用原告经营的物业百利通研发大楼(中国航天科技园(济南)办公楼)一楼101室,建筑面积1032平方米,约定租赁费从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房租按日租金每平方米1元缴纳,从2015年9月1日后日租金为每平方米2.5缴纳。在租赁期间被告拒不支付房屋租赁费及综合物业费,原告多次向被告送达房租缴纳通知和综合物业费缴纳通知,被告均予以确认,但至今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北斗天绘公司辩称,一、被告北斗天绘公司是向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承租的房屋,与原告神舟软件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
二、原告在被告向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承租房屋期间,承担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代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收取水电费,被告按时支付了水电费,从未拖欠。
三、被告承租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房租费中包含停车费、暖气费等综合物业管理费,不存在原告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另外计算暖气费、停车费问题。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述称,2013年6月份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研发楼整体转租给原告,2013年8月、9月,因原告内部流程未将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审批完毕,为了便于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所以第三人建材秉信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我公司与被告就该租赁协议单独做了一份说明,说明该协议为配合被告办理工商登记所用。第三人百利通公司未予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第三人百利通公司是涉案房屋高新区开拓路2333号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共7721.5平方米。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百利通公司(甲方)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乙方)签订了《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第1.1款对租赁物位置、面积约定为“甲方将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2333号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地上物计租赁面积为7721.5平方米租赁于乙方使用,而地下室人防(2142.4平方米)乙方同意按租赁车位数计算之”;第二条第2.1款对租赁期限约定为“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22年12月24日止”;第十一条对租赁物转租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面积范围内将租赁物转租。任何因为转租产生之相关费用或税捐应由乙方负担”。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甲方)与原告神舟软件公司(乙方)签订了《研发楼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对租赁物产权、位置、面积约定为“1.1本合同标的研发楼指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2333号山东百利通亚陶可就有限公司研发楼,其产权属于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建筑五层(含地下一层)总建筑面积9868.78平方米,其中研发面积7573.73平方米,共用面积147.76平方米,人防面积2147.29平方米;1.2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了《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2年12月24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山东秉信建材有限公司可将研发楼转租;1.3甲方依据《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规定,将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开拓路2333号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租赁于乙方使用。地上建筑面积按7721.5平方米计算,地下人防建筑租赁面价按1200平方米计算(其余地下面积为生活水箱等公共设施占用),地上停车位按乙方要求建设120个”。第二条第2.1款对租赁期限约定为“租赁期限为5年,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第4.2款对租金约定为“租赁期间,地面停车位租金为每位100元;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地上建筑租赁日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2.5元,地下人防建筑租赁日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25元;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4日,地上建筑租赁日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1.65元,地下人防建筑租赁日租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0.825元”。该合同第五条第5.3款对甲方的收款账户约定为“甲方开户行:齐鲁银行济南东环支行,账号:1172614000000015031”。该合同第十一条对租赁物转租约定为“甲方同意乙方在承租面积范围内将租赁物转租。任何因为转租产生之相关费用或税捐应由乙方负担”。原告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签订上述《研发楼租赁合同》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交纳了各项费用,包括:租赁保证金、租金、水费、电费、水费、空调主机租赁费。2、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2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4月20日向被告发送了缴纳通知及结算清单,要求被告缴纳房屋租赁费、物业费、空调费、采暖费、停车费,四份函件上具有被告的签章确认。其中,2015年4月20日房租及综合物业费用结算清单载明“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您好!自2013年9月1日至今,贵公司租用的我公司经营物业百利通研发大楼(中国航天科技园(济南)办公楼)一楼101房,建筑面积1032.00㎡,所欠费用如下:……租赁费和综合物业费共计:944,548.00元(大写:玖拾肆万肆仟伍佰肆拾捌元整)。请贵公司盖章确认,并在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此费用”。2015年6月2日,原告委托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并返还房屋。3、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向其缴纳过水电费,被告予以确认。4、被告北斗天绘公司系山东中兴恒和北斗卫星监控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变更名称而来。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4日和2014年9月22日的通知两份,证明原告曾经就房屋租赁费和综合物业费进行过催缴,且经被告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2日通知单中被告的公章真实性不能确定,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通知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确认的租金为1元/天/平方米;物业费为6元/月/平方米;空调费为47元/季度/平方米;采暖费为39.5元/季度/平方米;停车费为2000元/月。2、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提交证明一份,上面有被告工作人员妙旭青的签名,证明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仅用于工商注册。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此不认可,因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明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提交房租及综合物业费通知三份、结算清单、告知函、律师函及快递单底联各一份为证。被告称原告的财务主任和被告公司对接,原告公司上级要配合审计,让被告盖章,被告方变更后,原告说需要名称前后一致,所以被告又盖了一个章,且2014年的房租缴纳通知抬头名称不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回复函是因为原告控制着被告的水、电问题,被告怕原告给被告停止水、电的供应才回复的。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4、被告辩称其是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其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只是向原告缴纳水、电费,提交被告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对房屋及综合物业费用结算清单的情况说明、一层南侧报价分析表两份为证。原告称该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根据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可知被告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6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从三个时间的节点上,原告认为被告的合同不是真实的,且应提交合同原件。情况说明中原告公司的审计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说明没有证据效力。对一层南侧报价分析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未加盖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公章,该证据只是报价分析,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述称是为被告工商注册签订的临时协议,实际未履行,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房租,被告也未曾向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缴纳过房租。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称对情况说明不清楚,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无关。关于一层南侧报价分析表,确实是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提供的,涉案房屋在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租赁后进行装修,被告要求按照自己的设计方案进行装修,所以向被告提供了一份报价单,该报价单无法证明租赁关系。被告主张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有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百利通公司就其所有的涉案房屋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签订的《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租赁合同》、第三人秉信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研发楼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山东百利通亚陶科技有限公司研发楼租赁合同》的约定,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转租权。原告与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签订《研发楼租赁合同》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秉信建材公司缴纳了房屋租金、水费、电费、空调主机租赁费,全面的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该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享有对涉案房屋的转租权。
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曾向原告缴纳水电费,在原告送达的房租及综合物业费缴纳通知上签章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关于“催收款项及返还房屋”问题的告知函,并持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事实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予以确认,但因原、被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综合物业费。
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签章确认的房屋及综合物业费缴纳通知单,可确定:租金为1元/天/平方米;物业费为6元/月/平方米;空调费为47元/季度/平方米;采暖费为39.5元/季度/平方米;停车费为2000元/月。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1日之后房屋租赁费以2.5元/天/平方米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两个空调季的空调费97008元、两个采暖季的采暖费81528元,23个月的停车费4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不符合双方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返还租赁房屋(百利通研发大楼(中国航天科技园(济南)办公楼)一楼101室)。
二、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支付房屋租金(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租金为1元/天/平方米,面积1032平方米计算)。
三、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物业费为6元/月/平方米,面积1032平方米计算)。
四、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费97008元。
五、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支付采暖费81528元。
六、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46000元。
七、驳回原告神舟航天软件(济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6元,由被告山东北斗天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猛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