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民初49号
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高新街217号盈科广场B座2315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女,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医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冠琪,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
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水韵路以西宁波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45000元(按合同金额的30%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提供完整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约定技术咨询服务费为150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技术咨询费5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债权,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以与原告协商还款为由,要求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至今欠原告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0元,违约金45000元。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项目名称: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万国商用汽车城建设项目,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2016年4月。双方约定:咨询内容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评价,并提出治理和减缓这些影响的措施,使项目实施后对环境的影响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咨询要求为:1、按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导则及相关技术规费编制本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2、提供完整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合同第三条约定所有的技术资料完全提供后1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工作。支付技术咨询报酬的方式为:1、技术咨询报酬总额:150000元;2、技术咨询报酬由甲方三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1、签订合同之日支付总价款的60%90000元;2、向甲方出具最终版环评报告后支付总价款的20%30000元;3、环保局下达批复文件后收取总价款的20%30000元。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二、七条约定应当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额的5‰/日计)。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三、四条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额的5‰/日计)。合同签订后,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作出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万国商用汽车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阿克苏地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关于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万国商用汽车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后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90000元。因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剩余60000元咨询费,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申请撤诉。2016年1月14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四次支付剩余60000元咨询费。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支付咨询费10000元,剩余50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咨询合同、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万国商用汽车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关于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万国商用汽车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还款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环保局下达批复文件后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剩余的咨询费,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主张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50000元咨询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主张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45000元。
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计算违约金应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主要为未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违约事实等因素,酌定由被告承担违约金1925元(未付款项50000元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咨询服务费50000元;
二、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新疆天地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86元,由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9元,公告费710元由被告阿克苏万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颖
代理
审判员范红霞
人民陪审员杨燕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