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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7101刑初3号

受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7101刑初3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彭火星,男,1969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化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中铁二十五局湘桂七标指挥部征拆调办主任,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2015年12月24日以柳铁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火星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火星涉嫌的受贿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任春喜

审 判 员  彭 博

代理

审判员  陈英铨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