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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胜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张胜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初4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黄骅市中捷农场建行*楼。组织机构代码78258288-4。法定代表人赵洪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胜德,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勇,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冀09民初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1月6日17时许,张金广驾驶王艳林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沿正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王御史村西路口北侧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胜德驾驶的无牌照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金广弃车逃逸,此事故造成张金广、原告张胜德及冀J×××××号小客车乘车人王金珍、周晓莉、韩雪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张金广无证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胜德无证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金珍、周晓莉、韩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胜德被送往孟村县医院治疗,后转至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共花医疗费55840.68元(已扣除在孟村县医院治疗期间医保统筹支付的1000元)。原告伤情经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为:1、枢椎骨折脱位伴颈脊髓损伤;2、多发外伤及软组织挫伤;3、头外伤;4、胸腔积液;5、肺挫伤。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5月17日作出沧科司鉴(2016)医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胜德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出院后休息期限至评残前一日,出院后护理期限40-70日,损伤后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另查,张金广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维修票据、强制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被张金广驾驶的冀J×××××号小客车撞伤,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被告即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孟村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故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住院共花医药费55840.68元,已超出交强险医药费项下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在该项下只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北京市暂住证、北京市广洋公寓租房协议和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按照《北京市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23414元(20569元/年*20年*30%)。因已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110000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该项下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费,因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已达到报废标准,故对原告车辆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胜德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有向侵权人张金广追偿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张胜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张金广为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属于交强险法定除外责任情形,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120000元。被上诉人张胜德辩称:被上诉人为张金广驾驶的冀J×××××小客车撞伤,该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冀J×××××小客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驾驶人员张金广为无证驾驶,事故致被上诉人张胜德受伤。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张胜德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可以赔偿范围内另行向要害权人主张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中捷营销服务部承担。本院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