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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民终1043号

梁厚新、许燕梅等与付跃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梁厚新,许燕梅,梁某,付某,付跃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0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厚新,男,1956年12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燕梅,女,1958年2月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会同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法定代理人梁厚新,系梁某外祖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法定代理人梁厚新,系梁某外祖父。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龙(特别授权),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010887831。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平,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8131412111522。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跃跃,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南环路600号富域城6楼,组织机构代码:78286336-0。上诉人梁厚新、许燕梅、付某、梁某与被上诉人付跃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厚新、许燕梅、付某、梁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生龙及被上诉人付跃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厚新、许燕梅、梁某、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民三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审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95814.93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在保险车辆之上。本案受害人梁露萍是在掉下车后被车右后轮碾压头部致死,原审认定是其为车上人员违背常理。(二)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定性是“乘车人梁露萍掉下车后,被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原审认定受害人梁露萍系“跳车”导致死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结合《尸体检验报告》对受害人梁露萍的检验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在肇事时的车速以及交警部门的现场图可以证明梁露萍在意外掉下车并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而是由于驾驶员未刹车或减速向左避让,在继续直线行驶8.98米以后将梁露萍头部碾压致其死亡。原审对本案系爱害人“从其跳车且在行驶中的该车右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是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的逻辑间断的事故”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梁厚新、许燕梅、付某、梁某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付跃跃一次性支付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等费用共计395814.93元(不包含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9日17时57分许,被告付跃跃驾驶湘N×××××(湘N06**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440KM+35M处时,该车副驾驶室乘车人梁露萍掉下车被车后轮碾压头部,造成乘车人梁露萍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2日,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以下简称高速公路怀新大队)依法作出了湘公交高十三认字(2014)第43151362014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以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进行了分析和确认,梁露萍跳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四)项:“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不得干扰驾驶,不得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不得跳车”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跃跃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没有尽到提醒乘车人的义务,知道乘车人有跳车的可能性并未采取相关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跃跃驾驶的车辆湘N×××××(湘N0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被告付跃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码为:021343121701033200022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码为0213431217010335000245。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2人、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1人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1日二十四时止。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015年4月13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已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梁露萍与被告付跃跃于2009年5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月27生育一子付某、2011年8月4日生育一子梁某。原告梁厚新与许燕梅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包括梁露萍在内的三个女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证据,梁露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21946.50元(43893元/年÷2);2、关于死亡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付某:128345元(18335元/年×14年÷2人)、梁某137512.5元(18335元/年×15年÷2人),共计265855.5元;4、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30000元,梁露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合计为849202元。对于原告梁厚新、许燕梅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怀新大队,乘车人梁露萍跳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告付跃跃负次要责任。法院酌定梁露萍承担60%责任,被告付跃跃承担40%责任。对于赔偿主体的确认先评析如下:被告付跃跃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梁露萍系被保险车辆的乘车人即本车车上人员,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乘车人梁露萍在乘坐于正常行驶中的车辆时有跳车的行为,交通事故危险发生时,梁露萍系本车车上人员,不是正常脱离被保险车辆以外的“受害人”,从其跳车且被正在行驶中的该车右后轮碾压头部而当场死亡,是一个连续发生且无明显的逻辑间断的事故,故梁露萍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交强险的“受害人”,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对象。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责任。梁露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保险车辆的本车上的人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已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足额支付了保险赔偿金5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付跃跃应当承担梁露萍死亡的赔偿责任为:849202元×40%-50000元=2896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付跃跃赔偿原告梁厚新、许燕梅、梁某、付某因梁露萍死亡的经济损失2896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厚新、许燕梅、梁某、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会同县保子镇星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本案被抚养人梁厚新、许艳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怀化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内容上该村委会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没有证明力,证明落款签名的人员身份及信息不详。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足以影响到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梁露萍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本案受害人梁露萍本系车上人员,其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一是在主观上其必须具有下车故意和行为,而非因外力导致其在不能控制的情况下置身于车下;客观上必须有在车外停留的过程,即有转化为“第三者”的时间节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以本案被上诉人付跃跃当时的车速,受害人梁露萍自其下车到被车辆辗压致死是一个连续未停留的过程,没有转化为“第三人”的时间节点。上诉人提出的从右车门到右后轮有一定距离的上诉主张不具有说服力,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厚新、许燕梅、梁某、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上诉人梁厚新、许燕梅、梁某、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胜

审 判 员  欧晓林

审 判 员  夏英姿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赖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