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朱学民与陈鹏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民,陈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1056号原告:朱学民。被告:陈鹏。原告朱学民与被告陈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学民、被告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3元、误工费1547元、护理费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867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22时其搭乘朋友私家车回武威途中,在古浪县土门镇胡家边十字向西500米处,因其善意劝说被告陈鹏驾驶车辆错过路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其殴打致伤。2015年10月20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只是与原告发生争执,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015年10月19日11时,原告搭乘我驾驶的车回武威时因我走错了路口,原告埋怨不休,我与原告发生了争执,我遂停车后打开后车门撕扯了原告,被同车人劝阻。在金大公路,我停车后离开车辆,原告从后座窜到驾驶位置开车撞我未果,原告将我弃置金大公路驾驶车辆去了武威。后公安机关调解处理时,原告提供了不真实的医药费发票,我愿意赔偿原告1000元人民币,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古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费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十医院诊断证明1份。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出院后开具。原告称诊断证明是2016年2月29日其去医院调取病历时医生开具的诊断证明。2、原告提交的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病历1份。被告质证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是10月20日11时,与原告陈述的住院时间10月20日8时不符,CT检查是20日出具的,但诊断是26日做的。原告称其于2016年10月20日8时去解放军第十医院治疗,经检查后当天办理了住院手续。本院出示了向古浪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以下证据:1、原告朱学民询问笔录1份。被告认为不属实,他在原告下车后的确捡了一片砖,但被陈小芳劝阻,他再没有殴打原告。2、被告陈鹏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不属实,他下车后被告又殴打了他。3、证人陈小芳询问笔录1份。原告认为陈小芳未陈述被告当天曾饮酒及殴打他时捡了砖块的事实。被告认为陈小芳陈述不属实,当时天黑,证人应该看不清,他没有用拳头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经对原告检查治疗后出具,诊断内容与原始病历记载一致,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病历明确记载原告住院时间2016年10月20日,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以病历记载为准;原告做CT检查在先、医生依据CT检查报告单做出诊断并无不当,故该病历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双方有异议的内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无异议的内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陈小芳是现场见证人,且其陈述的内容客观、中立,故对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法庭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9日23时,原告朱学民搭乘其朋友的私家车回武威,被告陈鹏系驾驶员,途中在古浪县土门镇胡家边十字,因被告陈鹏错过了拐弯路口,引起原告埋怨,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鹏停车后打开后车门撕扯原告,在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陈鹏将原告朱学民头部捣了两拳,在原告下车后被告又捡起一片砖块欲击打原告,被同车人员陈小芳、陈小强劝阻。被告陈鹏继续驾驶车辆行驶到金大公路停车,原告朱学民乘被告陈鹏下车后从后座窜至驾驶员位置并驾驶车辆碰撞被告陈鹏未果,原告朱学民遂将被告陈鹏弃置金大公路后驾驶车辆回到武威。次日,原告朱学民到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并向古浪县公安局报案,古浪县公安局经调查后对被告陈鹏做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理决定。原告在解放军第十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左侧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28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823元,其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以信息技术服务业人均工资计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原告精神损失费的赔偿请求,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达到严重程度,且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亦有过错,故不予支持。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并参照《甘肃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23元、误工费1521元(42725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1521元(42725元/年÷365×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共计6385元。原告搭乘他人车辆,在被告走错路线后埋怨被告引发矛盾,对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遇事不忍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致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8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鹏赔偿原告朱学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1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学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学民负担200元,被告陈鹏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尹文霞代理审判员 王子祥人民陪审员 吕兴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红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