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恢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艳萍与王增耀、王桂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萍,王增耀,王桂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1717号申请执行人:王艳萍,女,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增耀,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桂芬,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神民初字第02144号民事调解书,在王艳萍申请执行王增耀、王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增耀、王桂芳偿还申请执行人王艳萍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6232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9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1285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增耀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巷西三环5号楼6层5单元602室房屋一套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院6楼29层3315室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8072**号),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评估拍卖,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