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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3441号

孙圣仪与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圣仪,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3441号

原告:孙圣仪,女,1998年4月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长春市九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系九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二道区四通路36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仪宾,系公司职员原告孙圣仪与被告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仪的委托代理人张桂芬与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仪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圣仪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47.62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护理费6886.74元,交通费3050元,伤残赔偿金74702.58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624.60元,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0511.54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4日13时50分许,许明驾驶×号超载的重型自卸车,沿S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九台×路口时,沿左转弯车道进入路口后直行,与沿S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向北左转弯郑本君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员孙圣仪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圣仪伤后被送到九台区中医院治疗57天,共花去医疗费26547.62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本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圣仪无事故责任。孙圣仪要求被告依法赔偿。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6547.58元,同意给付十级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不同意给付,其他按标准给付。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13时50分许,许明驾驶×号超载的重型自卸车,行驶至九台×路口时,与孙圣仪乘坐的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司机郑本君驾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孙圣仪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孙圣仪伤后被送到九台区中医院共治疗57天,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6547.58元。出院后全休3个月,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6547.58元。孙圣仪之伤于2016年1月14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孙圣仪此次外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左肱骨干骨折内外固定术后伤情构成10级伤残;2、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18000元;3、此次外伤后续手术住院天数为30日;4、此次外伤营养费约需5000元。孙圣仪支付鉴定费4000元。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许明负事故主要责任,郑本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圣仪无事故责任。孙圣仪与其母一同乘坐该车辆并同时受伤,孙圣仪之父孙玉东于2015年8月15日自乌鲁木齐返回长春处理事故等事宜时支付了飞机机票款3050元。

本院认为,孙圣仪乘坐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客车时,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客运合同过程中,有义务安全地将旅客送到目的地,孙圣仪在乘车时受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孙圣仪之父孙玉东支付的机票费用,因事发紧急,属于必要支出,孙圣仪为提起诉讼支付的代理费用亦属于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对以上费用均予以保护;孙圣仪所诉为合同之诉,其请求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孙圣仪其他请求根据其治疗及司法鉴定情况,本院酌情予以保护。终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圣仪医疗费26547.58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100元×57天)、护理费6886.74元(120.82元×57天)、交通费305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1800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3624.60元(120.82元×30元)、后续治疗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代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133,610.64元,扣除已付26547.58元,即107,063.06元。上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长春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丽凤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 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