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执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生荣与刘涛、李耀廷、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生荣,刘涛,李耀廷,刘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1455号申请执行人刘生荣,男,194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涛,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耀廷,男,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刘志军,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在执行刘生荣依据(2012)神民初字第0218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刘涛、李耀廷、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涛、李耀廷、刘志军偿还申请执行人刘生荣借款本金3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及申请执行费5970元。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陈会军代理审判员 李继斌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凤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