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执2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贵州师范学院、彭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师范学院,彭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102执226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师范学院,地址在本市乌当区高新路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存雄,该院院长。被执行人彭慧,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本市观山湖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贵州师范学院与被执行人彭慧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于2016年1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慧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师范学院房屋占用费(按每月2400元,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返还房屋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149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彭慧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黄小春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代 家 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