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向佳与向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佳,向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民初1443号原告:向佳,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桂云,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申请回避、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解、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申请执行。被告:向往,农民。(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贵,农民。代理权限:参与诉讼、申请回避、调查收集证据、进行调解、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原告向佳与被告向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桂云、被告向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平贵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往赔偿原告向佳价值三千元的石碑,并将石碑搬运到原告向佳父亲的墓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9时,被告向往一家人听到埋葬原告父亲的坟地有人放鞭炮,以为原告向佳在给其父亲立碑。因原告向佳的父亲埋葬在被告向往家的地里,被告向往家尚未同意原告向佳给其父亲立碑,于是被告向往到坟地将靠在坟头的价值三千元的石碑推到,导致石碑破裂。被告向往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仅给原告向佳造成了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向佳带来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往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向往辩称:1、原告父亲病故后,由原告大伯向仁贵找到被告父亲向平贵商量,碍于家门的面子,私自同意原告父亲安葬在官凹坡的责任地里。对于此事,被告母亲、被告兄弟及被告三人均不同意,经常提起此事还会闹矛盾。2、原告竖碑应该跟被告家里说一声,我只是觉得原告欺人太甚,便上去把墓碑掀了。当时我看到墓碑上只有一条小裂缝,掀倒在地后,没有任何硬物碰撞,墓碑不可能存在破损。3、被告在接到法庭开庭传票后,便去墓地拍照取证,发现墓碑已被砸碎,原告用卑鄙的手段和恶劣的行为砸碎墓碑,以此来嫁祸于被告。4、根据房县人民政府关于安葬补偿的有关规定,同时结合村规村约,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占地安葬补偿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向佳的父亲向云于2013年去世后,埋葬在被告向往家的地里,双方为立碑问题始终未能协商。2015年2月14日9时,被告向往一家人听到埋葬原告父亲的坟地有人放鞭炮,以为原告向佳在给其父亲立碑。于是被告向往到坟地将靠在坟头的石碑推到,导致石碑破裂。原、被告双方由于对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向佳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往赔偿价值三千元的石碑。庭审中,原告向佳为了证明被损坏石碑的价值,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与石碑破坏的图片,某证明内容为:证明今收到向往刻碑一套现金3000元(叁仟元)2014年腊月26长江数控精雕。该证明既无长江数控精雕的印章,也无经手人签名或盖章。而且原告也不清楚石碑出售人的姓名与具体的地址。此外,原告再无其它证据证实破损石碑的价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赔偿3000元石碑的依据是长江数控精雕出具的一份证明和石碑破损的现场图片。而该证明既无经手人签名和也没有加盖印章,不能确认该证明的来源与真实性,不能认定石碑的实际价值,存有重大瑕疵,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宜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现场图片,仅体现被损坏石碑的现状,也不能证实被损坏石碑的实际价值。综上所述,原告向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损坏石碑的价值为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佳要求被告向往赔偿价值3000元石碑以及送往墓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向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罗和武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小英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