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8刑更2371号罪犯贾建国,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累犯,现在广西贵港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青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以贾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刑期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28年11月25日止。2014年3月24日送广西贵港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刑罚无变动。贵港监狱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提请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在贵港监狱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贵港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认定,罪犯贾建国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6月止,累计奖励分92.6分。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罪犯贾建国是累犯,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时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贵港监狱提请对罪犯贾建国减刑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评审记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贾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经查该犯是累犯,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减刑时对该犯从严掌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采纳。对于贵港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的改造表现,结合原判犯罪事实、性质、累犯情节以及财产刑履行情况等综合考虑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贾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德升
审判员 陈香妙
审判员 黄裕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钟继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