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302民初2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徐秀兰与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兰,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2738号原告徐秀兰,女,汉族,1972年1月1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7********。委托代理人段士军,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雍建霞,内蒙古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双拥街北人民路西植物园南门西。法定代表人王国强,经理。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九龙国际广场*层1—*号。法定代表人刘森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岗,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兰诉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委托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九龙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的九龙国际广场的2层D353号商铺权益转让给原告,期限为十年,转让总价款为196499元。交付方式为原告交清全款后,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办理交付手续。同日,原告和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经营,原告收取租金。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为商铺转让总价款的8%。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商铺。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收益。2015年5月8日,被告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商铺委托管理告知书》,承诺:“公司将返还租金延后半年发放,在此期间应返还各位业主的租金以每月百分之一计息,届时一并给付。”原告多次和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两年商铺租金的收益31439.84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应付的利息1886元(2014至2015年一年的租金,从2015年6月12日算至2016年6月12日一年*12%),合计33325.84元。被告辩称,租金认可,利息不认可;违约金和利息不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乌海九龙国际广场委托管理协议书一份证实:第一被告承租了原告位于九龙国际广场主体楼2层D353号商铺,租赁期限为10年,自原告首付款到帐之日起算。前三年的租金分别为已付房款的8%、8%、9%,租金一年一付,与一年期满15日内付上一期租金,如有逾期应按照月利千分之5支付利息。证据2:九龙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实:原告已约付清房款,租赁期限应从原告付清款之日起算即2014年6月12日。证据3:被告置业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一份和告知书一份证实:被告自愿对所欠租金承担月利1%的利息。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该证据系其以公示的形式做出承诺,应当视为其自愿做出的民事行为,故应当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事实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置业公司签订《九龙国际广场商铺权益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内蒙古置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公园北路的九龙国际广场的2层D353号商铺权益转让给原告,期限为十年,转让总价款为196499元。交付方式为原告交清全款后,被告内蒙古置业公司立即办理交付手续。同日,原告和被告咨询公司签订了《九龙国际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给被告咨询公司使用或租赁,被告支付租金,委托期限十年,自该商铺根据商铺转让合同签订的权益款全款实际到账之日起算。商铺由咨询公司与置业公司办理交接。租金的计算方式为第一年度及第二年度为商铺转让总价款的8%,第三年和第四年为9%,上述租金每届满一年支付一次,自起算日满12个月后的15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租金收益。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2015年5月8日,被告内蒙古置业公司项目部出具《商铺委托管理告知书》,承诺:“公司将返还租金延后半年发放,在此期间应返还各位业主的租金以每月百分之一计息,届时一并给付。”,2015年7月26日,被告置业公司出具单方补充协议书,载明“.....如不能按时返祖,以返祖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一计息”。后被告未按期付清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咨询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咨询公司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置业公司对被告咨询公司欠付租金的义务自愿承担责任,是其自愿处分的民事行为;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咨询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对已经支付的租金予以举证,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已付租金的期间以原告自认为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徐秀兰租金31439.84元;二、被告内蒙古众正商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众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徐秀兰租金利息1886元;上述一、二两项共计33325.84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6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7元,由二被告负担31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高 权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金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