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7855号原告哈尔滨赛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兆宾,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世、苏畅,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张海清,职务总经理。
原告哈尔滨赛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尔电力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输配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尔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永世、苏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通输配电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赛尔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设备款346649.4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双方陆续签订六份《良信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671150.88元。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陆续向原告给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346649.41元。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华通输配电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电力设备。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双方陆续签订六份《良信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电力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71150.88元,约定货到付清全款。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分九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24501.47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346649.41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标的由366649.41元调整为346649.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良信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货款346649.4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偿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8月28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赛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人民币346649.41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赛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拖欠货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人民币346649.4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华通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6500元,由原告哈尔滨赛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炜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