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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297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赵瑛琪赵丽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05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赵瑛琪,赵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297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负责人刘永平,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善志,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瑛琪,男,汉族,1991年5月9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被告赵丽平,女,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集贤县。(未出庭)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赵瑛琪、赵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善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瑛琪、赵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瑛琪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其后原告与被告赵瑛琪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瑛琪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香坊区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44年5月27日止。合同第二条“贷款期限、利率及计算方式”2.5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合同第五条“还款”5.7约定,“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费用”9.2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事件”11.1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处理”12.1约定,“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2.1.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1.5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合同第十四条“其他条款”14.1约定,“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

被告赵丽平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中作为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声明与被告赵瑛琪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赵瑛琪订立《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订立了《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赵瑛琪以香坊区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赵瑛琪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瑛琪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3月8日,被告赵瑛琪已逾期7期贷款未偿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瑛琪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246.77元、利息21533.96元(其中含罚息6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自2016年3月9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5.635%上浮30%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731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以位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抵押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原告与被告赵瑛琪签订了编号为xxx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向被告提供贷款55万元用于被告购买哈尔滨市香坊区房产。贷款期限30年,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5%,按年调整。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30%。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息,并计收罚息、复利。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等)。证据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将购买的香坊区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债权的担保,原告有权在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时,就处置抵押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6月6日,双方办理完毕他项权证,完成抵押登记。证据三、借据: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5万元。证据四、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被告赵丽平作为赵瑛琪的配偶,签订共同还款声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五、借款本息清单:截止2016年3月8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其中本金:544246.77元,利息21533.96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原告为案件诉讼支付律师费17315元。二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赵瑛琪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申请个人购房贷款并填写《个人贷款申请表》,被告赵丽平作为共同申请人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声明与被告赵瑛琪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与被告赵瑛琪订立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瑛琪向原告借款55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香坊区旭升南街182号海富山水文园CG2栋2单元12层1号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0年,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44年5月27日止。合同2.5约定,“若借款人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罚息”。5.7约定,“若发生贷款逾期,则该期未还贷款本息的逾期罚息,应在归还逾期贷款本息时一并缴付,且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贷款人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借款人承担”6.2约定,“以坐落在香坊区旭升南街182号海富山水文园CG2栋2单元12层1号的住宅作为抵押物”。3.3约定,“抵押物担保的主债权为根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金额为55万元的贷款本金”。11.1约定,“下列任一事件,均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1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12.1“当本合同第十一条所列违约事件之一项或数项出现时,贷款人可酌情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2.1.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30%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2.1.2“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调整当日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立即执行”。12.1.5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未提用部分取消”。14.1约定,“本合同中提及的“贷款本息”包含贷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与本贷款或贷款之担保有关的任何未清偿费用”。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同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以被告赵瑛琪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82号海富山水文园CG2栋2单元12层1号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取得了哈房他证香字第14030167**号《房屋他项权证书》。2014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赵瑛琪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赵瑛琪偿还部分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被告赵瑛琪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246.77元、利息21533.96元(其中含罚息6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自2016年3月9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5.635%上浮30%向原告偿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7315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旭升南街182号海富山水文园CG2栋2单元12层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赵瑛琪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赵瑛琪、赵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544246.77元、利息21533.96元(其中含罚息613.3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8日,自2016年3月9日起按贷款执行利率5.635%上浮3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赵瑛琪、赵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律师代理费17315元;

四、如被告赵瑛琪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有权以被告赵瑛琪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1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蕾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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