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民初969号
原告: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盐边县新九乡坪谷村麻力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314562436W。
法定代表人:谢玉全,男,汉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万,男,汉族,1962年7月14日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新宏路9号7幢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MA62110T5H。
法定代表人:姚浩,男,汉族,1972年9月1日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华,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男,汉族,1962年3月1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平、廖永万,被告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晓华、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2016年2月14日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25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赔偿损失522075元(总共是60万元,扣除货款27925元及保证金5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按照判决金额的10%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石料、沙石卖给被告,合同期为3年,合同履行地在原告厂区。被告每月最低确保原告2万吨的销量,每月提货5千吨付一次款给原告,但一个月内必须付清2万吨的货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在2016年3月1日前支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双方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一方未履行本合同条款,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依法起诉的,由败诉方承担聘请律师产生的律师费。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共计提货2962吨,远远低于合同承诺的每月20000吨,而且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此外被告也没有向原告交足20万元保证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
被告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对货款27925元无异议,但被告已给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扣除以上货款,原告应返还22075元。原告要求的50万元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提供的石料不合格,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石料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1、乙方(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出资购买甲方(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所有石料,甲方生产的石料只能销售给乙方(乙方为唯一购买方),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将石料及沙销售给任何第三方否则视为违约;2、合同期限为3年;3、销售价格:瓜米石1-6石不含税均价10元/吨。根据市场因素油价每升上涨1元双方协商调价,砂不含税价7.5元/吨……6、销售数量及交易方式:乙方每月最低确保甲方2万吨石料的销售量。7、石料及砂质量以出场为准,未出厂前因质量问题,甲方负责解决。8、交货地点:甲方生产厂,出厂后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在2016年3月1日生产,在生产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万元……12、违约责任……本合同期内,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未履行本合同的条款,或乙方面终止合同,按违约责任支付甲方50万元违约金。13、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起诉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聘请律师产��的律师费”。合同签订后,从2016年3月1日起,原告按约定组织生产石料。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截至2016年6月6日,被告只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7925元的石料共计2962吨外,再未向原告购买石料。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6年8月23日攀枝花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处出具的关于被告向其提供瓜米石质量达不到要求而拒收货物,并解除协议的证明,原告对出具证明主体的质量检验资质及该证明中涉及的瓜米石与原告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同时表示被告从未告知过原告其提供的瓜米石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该事务所李富平律师作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按原告在该案中所得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另查明:本院与多家鉴定机构就原告生产的石料利润鉴定事宜进行沟通,但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原告公司石料来源、生产工序、运输成本、工人工资、场地租赁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利润为销售价格的40%。按照被告每月最低确保原告2万吨石料销售量的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最低应向原告购买石料6万吨,被告实际上向原告购买了2962吨,离双方合同约定的最低销售量差距57038吨。57038吨石料按照每吨4元计算其利润为228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购买石料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每月最低确保原告2万吨石料销售量,原告的石料只能卖给被告,并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只能向被告供应石料,否则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先后仅向原告购买了2962吨石料,价值27925元。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石料不合格导致本案所涉合同无法履行,并提交了攀枝花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处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但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原告也对此提出异议,该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涉瓜米石系原告提供,即使石料质量有问题,也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意见,攀枝花市公路养护管理总段机械工程处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双方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石料质量以出厂为界,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对于解除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7925元的石料,被告理应给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79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赔偿问题,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数额50万元作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此处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即实际损失与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为228152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已超过原告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属于法律规定的过分高于损失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照预期可得利益损失的1.3��计算为296597.6元。由于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及损失赔偿,因违约金数额已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对于损失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判决金额的10%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石料买卖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且该约定未违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支付义务,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标准。虽然原告与四川信恒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判决金额的10%给付律师费,但结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行业收费指导标准,律师费本院按判决金额8%依法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原告应依法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4日签订的《石料买卖合同》;
二、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7925元、违约金296597.6元及律师费25961.81元,合计350484.41元;
三、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在领取以上款项时,退还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四、驳回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原告盐边县玉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846元,被告攀枝花市攀石工贸有限公司承担3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 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绍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