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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6446号

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6446号

原告: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仓基新村*幢*单元*层商城。

法定代表人:沈立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建刚、赵娟娟,上海圣瑞敕(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北路与建设一路交叉口华瑞中心***层。

法定代表人:来尧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正刚,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担保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联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建刚及被告凯旋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正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联担保公司起诉称:2016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署了两份《现金流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开拓低成本的融资渠道等现金流融资居间服务,被告以融资金额为基数按照实际的融资期间的每日0.09%的比例收取服务费。前述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积极履约,促成被告与出借人杭州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两份《借款合同》,且出借人向被告实际提供金额为1500万元、1000万元的两笔借款。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被告本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6年4月7日归还借款,但被告直至2016年4月12日方归还借款,实际借款期限为6天。根据现金流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预付了45000元的服务费,尚余135000元服务费未能支付给原告,且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借款利息的债权转让予原告,故截止起诉当日,被告尚需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及受让的借款利息债权共150000元。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服务费计人民币13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受让的借款利息之债权计人民币1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16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亿联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金流服务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现金流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现金流融资居间服务,被告需以融资资金为基数按照实际融资期限的每日万分之九支付服务费。2.《借款合同》2份。证明原告提供了居间服务并促成被告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同》以及出借人已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借款利息的债权转让于原告。3.北京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2份。证明出借人于2016年4月5日分两笔转出借款1500万元、1000万元。4.北京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出借人归还2500万元借款,逾期期限为6天。5.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凯旋门公司答辩称:

一、本案系转贷业务导致的纠纷,根据资金转贷流程,贷款银行及资金提供方会在转贷前就整个流程提前商量,资金直接从提供人处流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再返还给资金提供人,被告作为贷款方。本案中借款逾期不是由被告导致的,资金走向都是银行和贷款方控制的,被告不直接控制。

二、本案原告系转贷资金提供方,居间费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都是本案转贷资金的利息,两者相加已经超过了法定最高标准。借款合同出借方只是名义上的,资金来源于原告,原告为了规避政策风险,所以找到出借方借款给被告。

三、原告主张律师费属于违约责任的一种,与前述的利息和居间费相加已经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凯旋门公司向本院提交银行客户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原告预付涉案利息及服务费5万元。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亿联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5,被告凯旋门公司对证据1的合同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中乙方并非提供居间服务,实际是资金提供方,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居间事项,实际是提供资金给被告进行转贷;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转贷资金并非来源于借款合同出借方,而是本案的原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两笔转贷资金虽然是被告的户名,实际上是银行开设的专门用于归还贷款的中间账户,是银行控制的,被告无法获取回单;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资金最后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资金提供方,逾期6天不是被告导致的,是相关银行在手续上出现了问题;对证据5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收费标准高于律师费指导标准,费用过高,且没有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凭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凯旋门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亿联担保公司对三性均无异议。经审核,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5日,甲方凯旋门公司与乙方亿联担保公司签订《现金流服务合同》二份,第一份《现金流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成为乙方的现金流管理服务客户,乙方向甲方提供本协议项下的各项服务,甲方须在规定的期间内分期向乙方支付现金流服务费用,具体包括:若提供的现金流服务能达到客户短期融资目的的,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收取的计算方式为1000万元(融资金额)×0.09%×2天(融资期间),合计人民币18000元;本次现金流服务对应的业务为甲方与杭州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HZX-2016借款合同项下的短期融资;本次服务费按上述短期借款的融资事件计算,预收2天,多退少补;等等。第二份《现金流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用收取的计算方式为1500万元(融资金额)×0.09%×2天(融资期间),合计人民币27000元,其余约定同前一份《现金流服务合同》。同日,出借人杭州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借款人凯旋门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二份,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2天,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用途为还贷;借款的日利率为0.01%,按天以现金方式结息;上述借款利息由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全额收取,借款利息按照实际融资时间计算,预收2天,多退少补;等等。第二份《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其余约定同第一份《借款合同》。同日,杭州中小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凯旋门公司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500万元、1000万元。凯旋门公司向亿联担保公司支付50000元,其中包括服务费45000元、利息5000元。2016年4月12日,凯旋门公司归还了上述借款本金。因凯旋门公司未足额支付服务费等,亿联担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现金流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亿联担保公司已提供居间服务,涉案2500万元融资金额已经到位,但凯旋门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凯旋门公司辩称非其原因导致逾期,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亿联担保公司要求凯旋门公司支付逾期期间的服务费135000元(6天×0.09%×250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亿联担保公司要求凯旋门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亿联担保公司另要求凯旋门公司支付律师费,缺乏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服务费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70元,由原告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浙江凯旋门澳门豆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代理

审判员  倪芸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赵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