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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3908号

王仙华、朱宣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仙华,朱宣标,李桂春,王仙华,朱宣标,李桂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3908号申请执行人王仙华,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被执行人朱宣标,男,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执行人李桂春,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申请执行人王仙华与被执行人朱宣标、李桂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6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仙华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朱宣标、李桂春支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执行申请84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朱宣标、李桂春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仙华以被执行人朱宣标、李桂春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仙华以被执行人朱宣标、李桂春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390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奇

代理

审判员  项旭锋

代理

审判员  何正波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尹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