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执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代军山与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军山,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03执525号申请人:代军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忱,沈阳市沈河区山东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侯云生,系该××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东,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宝国,该××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振东,辽宁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代军山与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1万元及利息等相关费用,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国际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分公司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执525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宏颖执行员 李愿军执行员 唐永波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孟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