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4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诚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供文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彦县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雪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贤,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龙,男,61岁。
上诉人长春市诚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彦兴建筑公司、刘俊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春诚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被上诉人彦兴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雪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淑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俊龙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诚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开庭,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时间,剥夺了我公司应有的答辩期,导致上诉人没有及时参加一审庭审,因此本案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从卷宗证据材料来看,所有证据均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公章,有的只是项目部的印章,而该项目部的印章又涉嫌伪造,有些事实是另一被上诉人刘俊龙个人所为,未经上诉人同意,与上诉人无关。彦兴建筑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彦兴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要求被告履行抵帐协议,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要求被告返还卖房款345379.8元。
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被告长春诚帮公司开发建设密山市泰和花园小区,将工程建设发包给泰兴分界公司,泰兴分界公司又将泰和花园小区8栋楼的主体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彦兴建筑公司。泰兴分界公司与彦兴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2012年6月3日签订两份工程人工承包合同(1-6号楼,7-8号楼)。约定,工期1-6号楼105天,7-8号楼至2012年7月20日。承包项目:1、室外台阶、散水坡(不含抹灰)。2、屋面保温层施工(防水和抹灰层除外)。3、混凝土防护。4、墙体砌筑。5、钢盘制作安装。6、及时预制和安装物件。第10项约定主体工程交给抹灰队之前必须自检,自检合格后报项目部及监理,与抹灰队共同验收后,交给抹灰队。工程竣工后,2012年6月25日,长春诚帮公司密山项目部与泰兴分界公司签订了房屋抵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将泰和花园的3号、4号楼中的11户楼房按预售价格抵顶泰兴分界公司的工程款,总价值3997649.40元(一层按3380.00元/平方米,5层3180.00元/平方米,6层2980.00元/平方米),待工程结束后,按最后测绘面积统一结算。长春诚帮公司密山项目部刘俊龙签字盖章,泰兴分界公司张金余签字盖章。2012年7月8日,泰兴分界公司出具给长春诚帮公司密山项目部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将泰和花园3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108.61平方米),8号楼4单元501室(面积94.11平方米)、502室(面积117.16平方米)给梁雪昌办理售楼手续,产生的后果由泰兴分界公司负担。同日,梁雪昌给泰兴分界公司出具收据,收此三户楼房抵顶泰和花园的人工费825000.00元(总面积319.88平方米,每平方米2580.00元)。2013年7月24日,长春诚帮公司、泰兴分界公司、彦兴建筑公司三方签订了收尾工程后未完成工程约定书。内容为,后期收尾工程还有许多未完成,1、泰和花园工地后期未完成的群房(一层),7-8号楼垫层项目,全部由彦兴建筑公司完成。2、该三户楼房密山项目部售楼处开票给彦兴建筑公司。3、彦兴建筑公司必须将小区内未完成的工程全部完成,达到密山项目部和泰兴分界公司验收确认,否则剩余工程款全部扣除。如不能完成,彦兴建筑公司放弃结算剩余工程款,工期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5日。如违约,给付另两方10万元。因材料停工,由长春诚帮公司负责。2013年7月30日,长春诚帮公司密山项目部出具了房屋抵工程款承诺书。内容为,长春诚帮公司抵顶泰兴分界公司的三套房屋(3号楼3单元501室,面积108.61平方米;8号楼4单元501室,面积94.11平方米;502室,面积117.16平方米。单价均为3180.00元/平方米),分界公司将三套房屋转给梁雪昌,待梁雪昌指定房屋所有人后,由泰兴花园售楼处办理其购房手续。彦兴建筑公司提供了2014年11月16日密山宇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3号楼3单元501室已被出售给周凤。故彦兴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为彦兴建筑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返还卖房款345379.8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长春诚帮公司将开发建设的密山泰和花园小区工程发包给泰兴分界公司施工,泰兴分界公司又将主体五项工程的人工发包给彦兴建筑公司。长春诚帮公司以每平方米3180.00元的价格将该小区的部分楼房抵顶欠泰兴分界公司的工程款,泰兴分界公司又将其中三套楼房以每平方米2580.00元抵顶彦兴建筑公司的人工费欠款。后长春诚帮公司、泰兴分界公司、彦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未完成工程由彦兴建筑公司完成,长春诚帮公司给付彦兴建筑公司上述三套楼房。后长春诚帮公司密山项目部为彦兴建筑公司出具了房屋抵工程款承诺书,视为对彦兴建筑公司工程完工的认可,应履行交付楼房义务。现已出售一套楼房,构成违约。彦兴建筑公司要求长春诚帮公司履行协议,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和返还已出售房屋价款的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刘俊龙系长春诚帮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彦兴建筑公司要求刘俊龙个人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长春诚帮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其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诚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原告巴彦县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密山市泰和花园小区住宅楼8号楼4单元501室(面积94.11平方米)和502室(面积117.16平方米),并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给付已出售楼房的价款280213.80元(按2580.00元/平方米计算)。均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驳回原告巴彦县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该份传票虽然定于2015年6月26日上午8:30分开庭,但是届时法院并没有开庭,而是延至2015年8月20日8:30分开庭,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审没有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因系其企业内部管理事宜,且被上诉人是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并不是与刘俊龙个人所签;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只是立案表,并不是案件最终结论,故上诉人提供3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传票虽然定于2015年6月26日上午8:30分开庭,但是届时法院并没有开庭,而是延至2015年8月20日8:30分开庭,实际开庭时间已是在开庭传票送达一个多月以后,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剥夺了其答辩期,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俊龙是否应与上诉人诚帮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刘俊龙系上诉人公司密山项目部经理,被上诉人彦兴建筑公司所签合同系与上诉人公司密山项目部所签,刘俊龙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称刘俊龙伪造公司印章,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现上诉人虽称2013年7月3日起刘俊龙的经理及委托已被上诉人公司撤销,此后刘俊龙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诚帮公司,由此带来的后果应由刘俊龙个人负责,因刘俊龙的经理职务及公司对其的授权委托是否撤销是其公司内部管理事宜,且被上诉人公司是与密山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刘俊龙个人签订合同,原审判决未让刘俊龙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诚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9元(上诉人长春市诚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交纳),由上诉人长春市诚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刘伟国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