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与被告王某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王某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7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457号。负责人张薇。委托代理人高占国、易啸,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毛家桥。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长沙分中心(以下简称牡丹卡中心)与被告王某甲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牡丹卡中心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王某甲银行存款114596.14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牡丹卡中心自愿以该行的自有资产作为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牡丹卡中心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王某甲名下的银行存款114596.14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双石人民陪审员 熊忠玉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郡玉附法律条文: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