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225号
原告:王连珍,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应诊,市民。
被告:太原磅管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路92号29幢2层205室。
法定代表人:张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瑞明,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连珍与被告太原磅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应诊、被告太原磅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瑞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超载报警器”和“联网软件”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282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计人民币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超载报警器及联网软件16套,价格为272000元,另外购置联网软件2套,价格为1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超载报警器能够自动识别车轴、车牌、吨数,并自动判断车辆是否超载,源头治超管理软件能够治超称重管理,源头超载报警管理,与吕梁地区直接联网。双方同时对产品型号、数量、金额、付款方式、产品质量要求等作出约定。原告如约分4次将货款282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将设备送到原告所在地岚县,并派技术员到岚县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是不能正常工作,无法验收,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因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经被告在长达数月的调试后仍未能达到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致该设备至今闲置无法使用。原告后来才得知该设备属于三无产品、也无三C认证,属不合格产品。
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货款282000元不是事实,实际为283100元;2、本案系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的内容并不包括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与吕梁地区联网,我公司仅仅对所售产品具有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具体的安装调试工作由原告来完成,原告按照被告的报价支付了设备款,被告按照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交付了对应的设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设备买卖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安装、调试义务不是约定的被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前述合同义务,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3、治超设备不能发挥其效能是因为原告未能协调好与吕梁市治超办的关系,没有获得入网许可所致,而非质量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杨某和田某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案中被告的义务包括安装、调试和负责联网对接。2、岚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该设备不能正常运行。3、岚县治理非法超限领导组、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岚县田野选矿厂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设备的安装和调试是由被告公司设计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安装的设备与机房队无法联网,同时所用设备无合格证、无厂名厂址、无3c认证标志,数次调试后仍无法运行。4、照片6张,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设备无厂名、厂址和无3c认证标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1、对原告提供证据1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杨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其一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9日,原、被告交易时间为2013年7月份,前后交接2年,证人杨某对协商的情况如此清楚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二协议中原告与杨某关系不一般,属于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该证明内容有篡改的地方,但更改部分未有证人杨某的捺印证明,另外证明内容中涉及合同义务,但杨某并非合同当事人,对协议内容的陈述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也没有出庭作证,杨某陈述时间记不清楚,但合同内容记得特别清楚,明显不合理,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达不到要求,身份证复印件请法庭核实。田某的证明及身份证,证人田某是原告雇佣的安装工人,该证明内容主要证明收货和安装设备的过程,但是内容中涉及合同的内容明显不合理,因为田某见面的是公司的技术人员而非法定代表人,口头协议的当事人与证明人不一致,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真实性持有异议,时间距离安装时间近两年,证人也没有到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证明单位为岚县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不是适格的法人,不能成为法人作证的主体;第二该证明并未提到设备的质量问题,并未说明产品设备存在质量问题。3、(对证据3中岚县治理非法超限领导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该证明形式上讲,该证明没有证明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第二治超领导组办公室并非适格的法人,且出具单位证人证言的主体;第三内容总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认可,但是安装调试的义务不属于合同的内容,而非承揽定作合同,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我公司有安装和调试的义务,治超办也不是合同义务的适格的主体,也没有权利证明合同的履行义务。治超办非合同的当事人无权给被告设定交付设备之外的义务,对3无产品也是认识错误,并不一定是治超办的本意,和原告的意思是一致的,我们对这点存疑;第四证明设备与机房无法联网的事实,但没有证明无法联网的原因,其不可能出现产品出现问题,不具备出具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资格;第五安装完毕后监管部门进行验收时,产品的外包装已经被拆除,厂名厂址已经不存在,该厂名厂址在外包装上,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3中岚县正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形式上不合法,该证明没有证明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第二从内容上讲,基本意见同(;第三该设备在岚县正基公司进行安装,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出具的该证明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同(。(对证据3中岚县田野选矿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形式不合法,证明没有证明制作人的签字,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第二证据(((作证目的都一样,不合法;第三不能给被告交付设备之外的其他义务;第四时间与原告诉称的时间不吻合,被告与原告交易的时间2013年7月17日到2014年1月15日,该证明是2014年5月份,该时间不为原告与被告交易的时间,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证据4照片6张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第一是打印件,第二没有署名拍摄的时间,缺少关联性;第三拍摄的对象是否为我公司交付的外包装,该证据属于无效证据,我公司交付的设备都是独立包装,都粘贴了生产厂家的联系方式及网络联系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超载报警器、联网软件16套及另外的联网软件2套,合计价款282000元,原告按约将货款282000元给付被告,被告于2014年1月18日将设备送到原告所在地岚县,并派技术员到岚县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但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工作。原告要求退货,被告拒绝,双方形成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是因买卖设备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宜确定为定作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二)……;(三)……;(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为“超载报警器和联网软件”,该标的物属于管理技术设备,卖方履行的不仅仅是出售标的物本身,按照商业惯例,这种设备还需经过安装调试才可正常运行,否则不经过安装调试,则买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被告的安装调试工作属于合同附随义务。现该标的物经被告调试无法正常使用,合同附随义务履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现要求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数额,
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给付其货款283100元,原告自认给付被告282000元,现请求返还282000元,故本院以282000元认定为被告应返还数额。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82000元后,原告应同时返还被告相应设备,关于被告辩解其没有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仅且有指导安装调试的义务,且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合同解除的情形,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治超办以及相关企业出具的证明,证实导致不能联网使用的原因在于被告出售的设备无相关合格证明等不合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已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认为“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系合格产品,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是因为原告没有获得治超办入网许可”,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视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设备为不合格产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82000元货款所产生之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原磅管家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王连珍货款282000元,由原告王连珍返还被告太原磅管家科技有限公司超载报警器、联网软件16套以及另购置的联网软件2套。
二、驳回原告王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原告预交3140元),由被告太原磅管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玉明
审判员 牛爱鑫
审判员 郝利琴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峰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