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2民初1135号

马安龙与李福贵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马安龙,李福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1135号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住湟中县大才乡中沟村**号。委托代理人党向谦,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住西宁市德令哈路XX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龚华丽、阿克鹏,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与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向谦、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西宁联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5.2万元,购买了一台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LSS2301-2型压路机,车架号为31460618,用于对外承揽工程。2014年底,原告(反诉被告)让司机梁生明将原告(反诉被告)购买的压路机停放在西宁市马坊兴隆停车场。2015年1月,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向梁生明索要压路机钥匙,由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梁生明将压路机钥匙交给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

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随后将压路机开走隐匿,原告(反诉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反诉原告)拒不归还。

被告(反诉原告)上述行为使原告(反诉被告)高额购买的压路机无法使用,并给原告(反诉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归还压路机一台(价值35.2万元);2.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因侵占压路机所造成的损失27.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的诉求我们不予认可,压路机一直在原告(反诉被告)的使用和掌控之内,车辆在哪里我也不清楚;2.原告(反诉被告)无法证明是我将压路机隐匿的,所以原告(反诉被告)的第二项诉求我们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反诉诉称,2014年4月,原、被告共同承包了共玉公路C4标段的工程,由于工程需要使用压路机,双方协商约定共同出资购买压路机一台。

被告(反诉原告)出资10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出资15万元,剩余购置款从工程盈利中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分两次将10万元购机款打入商家青海德龙销售公司账户。该压路机购置后一直在工程中使用,2014年10月初工程结束时司机梁生明将该压路机的钥匙交给被告(反诉原告),当时交的还有装载机的钥匙。但第二天原告(反诉被告)就从被告(反诉原告)处将上述钥匙全部取走,后上述机械的去向被告(反诉原告)并不知晓。后因原告(反诉被告)拒不与被告(反诉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分红,且就工程分红之事多次与被告(反诉原告)发生冲突。2015年3月17日,被告(反诉原告)被原告(反诉被告)家人用刀捅至轻伤。

被告(反诉原告)从未将压路机私自隐匿,一直以为在原告(反诉被告)处使用,直到此次原告(反诉被告)起诉才知道压路机已经不见了。

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将压路机开走使用,为了逃避归还压路机款故意将压路机隐匿,却反咬一口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交出压路机,对原告(反诉被告)该行为被告(反诉原告)坚决反对。鉴于该压路机有被告(反诉原告)的10万元出资,双方又约定剩余款项从工程盈利中支付,按投资比例被告(反诉原告)还应当得到4万元钱,且压路机一直在原告(反诉被告)处使用,故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归还购买压路机款14万元;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购买压路机的事实,��们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不成立。

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购买了车架号为31460618的压路机一台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无法证明压路机系原告(反诉被告)全额出资购买,且该合同能证明2014年5月5日所缴纳的定金10万元系被告支付,该压路机为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收据三份,欲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支付压路机购机款252000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加盖有公章的两份收据即2014年5月2日、2014年5月5日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2014年9月26日出具的收据因未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该三份收据不能证明所交款项就是购买压路机的款项;因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涉诉压路机款的数额不持异议,且该三份收据载明的总金额与原告(反诉被告)所支付金额能够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3.2015年4月28日西宁联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车架号31460618的压路机的所有权为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所有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提出:1.根据民诉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开具的证明必须要有出具证明的人和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2.这份证据上所加盖的章子是合同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3.出售单位无权证明压路机的所有权为原告(反诉被告);4.该证明是原、被告发生冲突之���出具的,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出售单位出具该份证明的动机存疑;因西宁联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未出庭作证,且车辆的所有权应以登记为准,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有理,可以采信;4.证人梁生明的证人证言,欲证明2014年9月20日司机梁生明将原告(反诉被告)的洛建压路机停在马坊兴隆停车场,并将钥匙交给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办理停车手续,并将停车手续一并带走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对证人将停车手续交给被告(反诉原告),以及压路机的钥匙系证人交给被告(反诉原告)的事实不予认可;因被告(反诉原告)承认其于2014年10月初拿到了涉诉压路机的钥匙,对此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银行调取的银行卡清单三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从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80600756XXXX的银行卡向联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人陈玉超622208280600023XXXX的账户转款50000元,并用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94600703XXXX的银行卡POS支付50000元,支付给西宁联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涉诉压路机中有被告(反诉原告)的出资100000元,该压路机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提出对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虽有一笔50000元的转账,但无法反映该笔钱是否转给联信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的明细存在变造,“POS机”为手写,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反映钱打给联信公司的事实;因该组证据为第三方出具,且均有银行盖章,其真实性可以确认。��据原告(反诉被告)的陈述及被告(反诉原告)方的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压路机的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在争议压路机中有10万元的出资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与西宁联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LSS2301-2型压路机一台,车架号为31460618,合同价为352000元。同日,被告(反诉原告)持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02280600756XXXX的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94600703XXXX的银行卡通过POS机支付100000元。西宁联信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5月5日、9月26日出具收款收据三份,金额共计252000元。2014年10月,涉诉压路机的钥匙交至被告(反诉原告)处。现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将压路机开走隐匿,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压路机并赔偿损失,被告(反诉原告)称其拿到钥匙后已将钥匙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其并不知道压路机的下落,要求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诉求,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其压路机款140000元。双方遂争议成诉。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压路机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梁生明的陈述,梁生明于2014年9月20日将压路机开至马坊停车场后,将压路机钥匙交给了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反诉原告)办理了停车手续后将钥匙及停车手续一并带走。被告(反诉原告)在2016年6月27日接受本庭询问以及其提交的反诉状中,对涉诉压路机的钥匙确由梁生明交给他的事实表示认可,在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钥匙是一个陌生人在儿童医院门口交给他的,他不清楚是否为梁生明托此人将钥匙带给他,梁生明并未当面将钥匙交给他。对此节事实被告前后陈述严重不一致,证人梁生明的证人证言可以予以采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反诉原告)在收到压路机钥匙及停车手续后将钥匙与停车手续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涉诉压路机的钥匙及停车手续由被告(反诉原告)持有的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涉诉压路机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有效的损失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反诉被告)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反��原告)是否在争议压路机中有10万元出资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承认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当日,被告(反诉原告)确实刷卡支付了100000元,但提出该笔钱款系其工地上的工程款,因被告(反诉原告)在其工地管理财务,从工地会计处拿走了该笔工程款。因原告(反诉被告)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反诉被告)方证人梁生明在接受法庭询问时陈述,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没有在工地工作过,其不在工地上班,原告(反诉被告)此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对涉案压路机出资10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归还压路机款140000元,但对其中40000元的计算依据不能做出合理说明,对此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返还车架号为31460618的国机重工(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LSS2301-2型压路机一台;

二、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支付压路机购机款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李福贵承担6580元,原���(反诉被告)马安龙承担3500元。反诉费1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安龙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华忠

审 判 员  韩梅君

人民陪审员  陈京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