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行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孟庆和、张美芳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和,张美芳,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8行终5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孟庆和,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代理人贡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永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芳,女,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郭绍龙,男,194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纪检委退休公务员,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住所地佳木斯市政府8号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云超,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孟庆和因撤销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根据第三人孟庆和的申请及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了所有权人为孟庆和,建筑面积为54.53平方米的佳字第200626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称自己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应归其所有,并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交了第三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购房发票是违法使用的虚假发票的证明材料。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孟庆和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本案争议房屋有关联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使用违法的证明材料,即佳木斯市志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丢失的,且在使用项目栏处空白,属未填写使用用途的发票,当事人使用该发票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购买发票是办理房屋登记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重要材料,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未尽审慎审查职责使用违法的房屋购买发票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为其颁发了佳字第2006026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日为第三人孟庆和颁发的佳字第2006026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孟庆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是2008年2月颁布、2008年7月1日实施的,上诉人是2006年12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从时间上讲,《房屋登记办法》不适用于本案;2、其次《房屋登记办法》没有规定“房屋购买发票是办理房屋登记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重要材料”。行政法规规定发票审查主体并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即国税发【2005】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及国税发【2005】156号规定,不动产发票由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审查、征收。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说明发票审查主体是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征收窗口负责,并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主体的情况下,势必造成错误的判决。原审在没有查清不动产发票审查主体的情况下,适用前述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错误的判决。被上诉人张美芳答辩称:1、撤销房照是正确的。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在履行职能过程中,未尽合理审慎职责,用虚假证件为上诉人孟庆和办理了房照,构成行政违法。税务机关对办照发票违法性认定不存在失效问题。上诉人没有购房事实、没有现金交易、没有转账支付、没有债权债务,没有任何取得房权的形式和手段,对发票和房屋来源只字不提、刻意回避,但却反诬被上诉人张美芳不是诉讼主体。上诉人提交的办照材料证件不是开发商和建华公司提供的,是伪造、虚假、违法的,属其个人行为。2、被上诉人张美芳是合法购房人、房屋所有权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房屋产权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房屋原始属于开发商,随着双方公平交易已转移被上诉人名下。双方签署了《买卖房屋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且有购房款收据,已得到挂靠的建华公司同意、许可,出具了相关证明。税务机关进行了违法发票的认定,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支持被上诉人张美芳依法维权,热力公司为被上诉人办理了供热合同,向阳法院以房屋所有权主体身份,受理了四次法律诉讼,公安机关受理了房屋被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暴力强抢的举报,以涉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3、上诉人以“没有查清主体”为由,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上本案不存在房权主体不清问题,被上诉人购房后入住9年时间,因此具有所有权人主体身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佳木斯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局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孟庆和的意见,原审判决以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认为发票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重要材料,认定本单位未尽审查职责,并判决撤销产权登记是无法律根据的,因《房屋登记办法》并无此规定。故请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和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交了违法的购房发票,该发票是佳木斯市志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丢失的,且在使用项目栏处空白,属未填写使用用途的发票,被上诉人张美芳在原审中提供的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故原审判决撤销被告为原审第三人孟庆和进行的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是正确的。本案所涉及房屋所有权证颁发时间为2006年12月1日,而原审判决中适用的《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起施行,违反了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属适用法律不当。但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房屋购买发票是办理房屋登记中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重要材料,原审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依据违法的房屋购买发票为上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且为其颁发了佳字第200602600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判决撤销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的结果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庆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建审判员 石广玉审判员 桑立民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晓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