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孙桂艳与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02行初48号原告孙某,女,汉族,1961年9月12日出生,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钢铁东街。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原告孙某诉被告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以下简称红山区公安分局)确认行政处罚违法、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1年,红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耕种的承包田和口粮田进行征收,在红山区人民政府与原告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承包田强行征占,并进行了围封,还动用了公安警力。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去北京上访告状。被告知道后,非法将原告行政拘留。后原告将红山区人民政府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赤行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红山区政府对原告所经营承包土地实施围封行为违法。内蒙高级人民法院(2016)内行终字第39号判决书,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法律文书现已生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并判决被告补偿原告2015年被拘留10天,按国家补偿规定每天243元,合计2430元,同时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费2万元。被告红山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孙某等人因反映占地补偿不合理问题,于2015年5月15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查获。根据相关证据,被告认定原告孙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其作出赤公红行罚决[2015]563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与送达时间均为2015年5月16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关于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16日,并当天给予送达。而原告提起本诉的日期为2016年8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孙某。邮寄送达费40元,由原告孙某各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国兴审判员 白英林审判员 李建坡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