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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民初字第1376号

颜纯珍与袁明、禤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颜纯珍,袁明,禤汉春,颜纯珍,袁明,禤汉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376号

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防城港市防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袁明,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市场管理所干部,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现住防城区。

被告:禤汉春,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壮族,无业,住防城港市防城区。两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耀宁,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与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被告禤汉春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被告禤汉春赔偿原告25007.21元(其中医药治疗费11813.21元;误工费5624元;护理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10时许,颜纯珍在广西防城港市超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袁明、禤汉春夫妇要入站经过检察入口时,颜纯珍及一起上班另一职员黄红梅要求两人出示车票后才能进入候车厅等候车辆上车,但袁明不理会颜纯珍的提问便强行入候车厅,禤汉春边走向售票处边大声咒骂颜纯珍。在售票处购票后,禤汉春当面咒骂颜纯珍及推打颜纯珍,当班的其他职工向前拦住,原告向后退让时,袁明见状便在候车厅冲向颜纯珍欧打颜纯珍倒地。后站里工作人员报派出所处理并将颜纯珍送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用去医疗费11813.21元。至今袁明、禤汉春没有支付颜纯珍任何费用,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被告禤汉春答辩称,颜纯珍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袁明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颜纯珍支付医疗费21876.71元、误工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412元,合计30300.71元给袁明;2、由颜纯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9时30分,袁明、禤汉春在防城第一客运站买好车票欲往南宁,在入站后检察入口处,颜纯珍问禤汉春有没有票,禤汉春说有。在袁明及禤汉春向前走时,颜纯珍用极为下流的话说禤汉春,禤汉春回头说了一句,颜纯珍随即叫上工友蜂涌而上,抓、扯禤汉春。在一旁的袁明看到自己爱人被别人欺负,便上前用手拨开颜纯珍,颜纯珍坐到地上,硬说袁明打她。后报派出所处理,袁明被行政拘留5天。袁明本来身体就不好,经颜纯珍这样激气闹腾,袁明当天便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就诊,第二天便住进医院,至2014年12月6日出院。用去医药费21876.71元。为此,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对被告(反诉原告)袁明的反诉答辩称,袁明的反诉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驳回其反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颜纯珍系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汽车客运分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31日9时许,颜纯珍在车站安检入口处检查车票时,因检查车票问题与前来乘车的禤汉春发生争执,禤汉春对颜纯珍进行拉扯。禤汉春的丈夫袁明见状也过去将颜纯珍推了一把,致颜纯珍倒在地上。当天,颜纯珍便到防城港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至2014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27天,出院建议全休1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1813.21元。颜纯珍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河添护理,黄河添系广西防城港超大运输有限公司防城汽车客运分公司的员工,有固定收入。袁明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在防城港市中医医院住院,诊断:1、××,不稳定性心绞痛?2、××2级、左心室肥厚、心功能II级;3、2型糖尿病、××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5、脂肪肝;6、混合性血脂代谢异常。中医诊断:1、××;2、气虚痰瘀证。治疗费21263.11元。诉讼中,袁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颜纯珍的治疗费进行鉴定;颜纯珍亦申请对袁明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住院期间治疗的病起因是否与颜纯珍产生矛盾引发?治疗该原因引起的病的治疗费用是多少?经本院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8日分别作出金盾司法鉴定所(2016)鉴字第077号、081号,鉴定意见为:颜纯珍于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住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为颜纯珍与袁明、禤汉春于2014年10月31日身体权纠纷所致,诊断成立,治疗费用共9462.19元;颜纯珍住院与外伤无因果关系××治疗费用2351.02元。袁明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6日住院,1、××,不稳定性心绞痛?2、××2级、左心室肥厚、心功能II级;3、2型糖尿病、××变;4、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5、脂肪肝;6、混合性血脂代谢异常。中医诊断:1、××;2、气虚痰瘀证。与颜纯珍产生矛盾没有因果关系。以上事实有颜纯珍的入出院记录、病历本、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袁明的××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出院记录;视频录像;金盾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禤汉春因乘车入站检票时与颜纯珍发生争执并拉扯颜纯珍,袁明将颜纯珍推倒,致使颜纯珍多处软组织挫伤,颜纯珍因伤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禤汉春与袁明对颜纯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禤汉春与袁明分别对颜纯珍实施侵权行为,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颜纯珍全部损害,因此两人承担连带责任。颜纯珍的损失问题,医疗费,虽然其支出了11813.21元,但经鉴定其中有2351.02元是与治疗外伤无因果关系的费用,该费用应予剔除,故颜纯珍的医疗费为946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颜纯珍住院27天,按每天100元计,应为2700元。误工费,因颜纯珍有固定收入,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住院减少收入,故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颜纯珍住院时由其丈夫黄河添护理,黄河添有固定收入,护理期间未减少收入,故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颜纯珍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颜纯珍的损失应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162.19元。袁明的治疗费用是治疗其自身××的费用,与颜纯珍无因果关系,因此,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袁明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被告禤汉春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2162.19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袁明的反诉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诉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负担110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被告禤汉春负担102.5元;反诉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负担;鉴定费共344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颜纯珍负担342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被告禤汉春连带负担1378元,被告(反诉原告)袁明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3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健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