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4281号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
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卜德成,男,1953年9月20日生,汉族,寿光市稻田镇卜家村村民。
被告:张学爱,女,1957年10月16日生,汉族,寿光市稻田镇卜家村村民。
被告:卜会明,男,1981年5月4日生,汉族,寿光市稻田镇卜家村村民。
被告:韩红光,男,1983年12月26日生,汉族,寿光市稻田镇韩家埠村村民。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卜德成、张学爱、卜会明、韩红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德成、张学爱、卜会明、韩红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卜德成、张学爱(借款人配偶)经被告卜会明、韩红光作担保,向原告贷款6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卜德成、张学爱偿还借款本金577600元及利息231917.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卜会明、韩红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卜德成、卜会明、张学爱、韩红光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卜德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内一次性发放陆拾万元。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确定:即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确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以下简称借款人账户。折/卡号:62×××37),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2013001。2013年11月18日,被告张学爱作为被告卜德成的共同债务人在共同债务人声明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卜会明、韩红光签订编号为2013001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卜会明、韩红光对被告卜德成的编号为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赵庙分理处2013001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25日,被告卜德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当日,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被告卜德成指定的银行存款账户中。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9.75‰。被告卜德成、张学爱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7600元及利息231917.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韩红光、卜会明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卜德成、韩红光、卜会明签订的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卜德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爱作为借款人卜德成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韩红光、卜会明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和范围对被告卜会明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德成、张学爱追偿。被告卜德成、张学爱、卜会明、韩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德成、张学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7600元,并支付利息231917.7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韩红光、卜会明在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卜德成、张学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5元,减半收取5948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洪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