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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民初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王双生与谭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生,谭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1878号原告王双生,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谭清池,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荣华,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源市。原告王双生与被告谭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清池、被告谭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生请求判令:1、由被告谭荣华偿还原告王双生的借款本金伍拾万元(500000.00元),利息贰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226250.00元),合计柒拾贰万陆仟贰佰伍拾元(726250.00元),之后利息支付至本金偿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谭荣华答辩要点:被告确实向原告借了钱,但是被告只欠原告45万元的本金,后又向原告还款10万元,现被告只欠原告本金35万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被告���荣华经常在原告王双生处借款,每次偿还借款本息之后,被告谭荣华均将出具给原告王双生的借条收回并撕毁。2、2014年11月20日,被告谭荣华向原告王双生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双生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00,按月息贰分伍计息。”该借条背面记载:“2015.2.15未付息壹季度,2015.4.12付本金伍万元(借据已撕毁)”2015年1月16日,被告谭荣华又向原告王双生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双生人民币拾万元整,月息贰分伍。”2015年4月11日,被告谭荣华再次向原告王双生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双生人民币伍万元整,贰分伍月息。”上述三份借条出具后��被告谭荣华均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谭荣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王双生所出具的借条背面所记载的“2015.4.12付本金伍万元(借据已撕毁)”该5万元还款是否为清偿该份借条上所载明的债务。2、被告谭荣华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王双生帐户转帐10万元,该笔转帐是否是偿还本案讼争标的欠款。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谭荣华多次在原告王双生处借款,两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是每次借款后被告谭荣华向原告王双生出具借条,在本息清偿后将借条收回并撕毁。本案原告王双生主张被告谭荣华尚欠其本金5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份借条予以佐证,被告谭荣华对该三份借条亦无异议,现被告谭荣华虽主张其已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但其除了向本院提交了10万元的转帐凭证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所偿还的15万元是偿还本案所争议的借款,参照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谭荣华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法律应予保护,故对于原告王双生要求被告谭荣华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三份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贰分伍”,即月利率2.5%,折合为年利率为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借款利率的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本案利率的约定高于法律所保护的范围,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依据被告谭荣华向原告王双生所出具的三份借条的时间,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138366.67元、35800元、15066.67元,合计189233.34元,本案受理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另行计算。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荣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双生借款本金500000元,计算至本案受理之日的利息189233.34元,合计689233.34元,本案受理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151元,合计15214元,由被告谭荣华承担14453.3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双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益辉代理审判员  曾大展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亚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