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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英、冯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英,冯成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英,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管友伟,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成伟,男,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英因与被上诉人冯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友伟,被上诉人冯成伟的委托代理人杜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冯成伟向何英偿还借款13.9万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做生意为由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其中12.5万元为银行转账,2.5万元为现金支付,后冯成伟归还了1.1万元,因双方当时系恋爱关系,故未出具借条。冯成伟答辩称:冯成伟收到12.5万元的银行转款,但该款均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何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成伟归还何英欠款13.9万元;2.、冯成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何英与冯成伟通过网络认识,并处于恋爱阶段。2015年9月18日,何英先后分两次各向冯成伟汇款5万元,共计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21日,何英向冯成伟汇款2.5万元。庭审中,何英诉称还向冯成伟支付了现金2.5万元,并收到冯成伟还款1.1万元。一审法院另查明,何英为证明与冯成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提供了何海燕、赖从华两份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文某出庭作证。冯成伟质证认为何海燕、赖从华与何英亲密程度较高,且关于何英与冯成伟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言是从其他人处知晓的,又未到庭接受询问,对上述两份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文某的证人证言,冯成伟认为其系从其他人处知晓何英与冯成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银行汇款单、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民事主体之间依照约定进行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借贷的一种法律行为。何英以其与冯成伟之间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冯成伟偿还借款13.9万元。对此,应当对其向冯成伟支付款项以及双方形成借款合意的法律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何英仅提供了汇款凭据证明其向冯成伟汇款12.5万元的事实。对于何英、冯成伟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由于何海燕、赖从华未出庭作证,其书面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文某系何英表姐,关于何英、冯成伟之间系借款关系也是系他人告知,而非亲身感知的事实,对于其关于何英、冯成伟系借款关系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何英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的事实,故对何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保全费3080元,合计3687.5元,由何英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何英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冯成伟和何英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意;2、何英诉请冯成伟归还借款13.9万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评述:何英为主张债权,提交了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转款凭证可以显示何英向冯成伟转款12.5万元,但款项的往来并不能反映其所承载的基础法律关系,何英主张其系借款,但缺乏书面的借条、借据等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而冯成伟同时亦否认双方存在口头的借款合同关系,并表示该款项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介于?鉴于当时双方处于同居期间,何英提供的12.5万元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而何英另主张其向冯成伟现金交付了2.5万元,但冯成伟对此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何英对款项交付的时间和金额亦无法给予明确说明,何英关于现金出借了2.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何英关于要求冯成伟归还借款13.9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何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上诉人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红审判员  姚 兰审判员  李婧杰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 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