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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财保283号

邓国富、翁立君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邓国富,翁立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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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1财保283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住所地蛟河市永安路xx号。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行长。被申请人邓国富,住蛟河市。被申请人翁立君,住蛟河市。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因与被申请人邓国富、翁立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邓国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14.79元,冻结被申请人翁立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26.51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市支行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邓国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14.79元,冻结被申请人翁立君的银行存款人民币7,726.51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如需要继续冻结,申请人应向本院提出延长冻结期限申请,否则,冻结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忠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 帅(此件2页,印5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