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民初4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继运与丁怀光、安徽御林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继运,丁怀光,安徽御林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4629号原告:王继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海鹰,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怀光,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安徽御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表人:丁怀光,该公司×××。原告王继运与被告丁怀光、安徽御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林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运的委托代理人莫海鹰、刘文文,被告丁怀光、御林置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继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丁怀光、御林置业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5日,丁怀光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38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我按约定将款付至御林置业公司名下,后御林置业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后我多次要求还本付息遭至拒绝。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丁怀光、御林置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不是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王继运提出借款,是其主动找到我公司进行投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继运(甲方)与丁怀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8万元;月息2分,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如有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另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由对方负担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王继运将3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御林置业公司账户,该公司向王继运出具收据并加盖公司财务章。后御林置业公司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止,剩余本息丁怀光、御林置业公司未予偿还,王继运遂诉至法院,致本纠纷发生。另查,王继运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王继运提交的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王继运与丁怀光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王继运将涉案款项实际出借给御林置业公司,丁怀光作为御林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但由于其是个人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丁怀光仍然应当作为合同一方,其对债权人的责任不能免除,应与企业一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丁怀光关于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丁怀光、御林置业公司至今未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显系违约,故对王继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虽然未约定逾期利率,王继运主张继续按照借款期限内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限利息的,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4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且数额未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怀光、安徽御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运借款本金3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98元,由被告丁怀光、安徽御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冉慧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