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6416号移交执行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高新路7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袁孝卢,男,1983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舒城县。被执行人袁孝卢盗窃罪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做出的(2016)苏0509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人袁孝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孝卢退赔林德付人民币50元及香烟2包、马先锋人民币30元、张学志人民币5元、庄洪斌八宝粥5瓶、孙宜涛人民币950元、冯山人民币500元、高国成人民币20元、张支男人民币4元、刘文良人民币14元、葛卢勋人民币14元、黄敬乐人民币41元、曹明琦人民币20元。因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8月5日将案件移送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648元及退赔物品,执行费用5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后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袁孝卢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袁孝卢住所地在安徽省舒城县干汊河镇春塘村罗汉祠组9号。故本院委托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被��行人在该辖区内财产情况进行调查,并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房产查询回执、车辆查询回单、调查证明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退赔部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罚金、退赔部分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其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退赔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恢复执行本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唐 韧
代理
审判员 吴 龙 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坤 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