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81民初3995号
原告:邓州市万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时文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宁,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邓州市佳美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邓州市万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州市佳美副食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雷锋路万事达电子数码科技广场1020平方米的经营场地租赁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被告缴纳房租,被告缴纳了10000元定金后,剩余租金迟迟不交。现起诉要求解除该租赁协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邓州市万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租赁协议上的广场面积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该公司,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州市万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退回原告邓州市万事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喻其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