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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民初1913号

张芳香与郑文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当事人
张芳香,郑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913号

原告:张芳香,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善良,沂源鲁源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文生,女,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

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芳香诉被告郑文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纪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善良,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以持有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可以部分转让给原告为由与原告方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按协议规定支付给被告10万元购买了其持有的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七万股股权。后来几年,被告一直没有将口头承诺的每年10%的收益给原告,也没有将相应的公司股权凭证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退还购买股权的款项1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股权转让时,被告口头承诺原告每年有10%的红利分配);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返还购买股权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返还购买股权款项的前提必须是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或者被撤销,但现在被答辩人的请求是返还购买股权的款项,显然在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返还购买股权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答辩人是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期间持有该公司10万股的股份,被答辩人对该公司经营情况非常了解并对公司的其他项目进行了投资。被答辩人知道答辩人持有10万股股份的情况与答辩人协商要求转让其中的7万股,后答辩人同意将其中的7万股,以每股1.5元共计105000元转让给被答辩人(至今还欠4000元未还),于2012年1月4日由沂源公司的冯秀成经理起草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签字并履行,后由于该公司效益不佳一直没有分过红利。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答辩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才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显然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上述情形。《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因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是双方自愿的也是合法有效的。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到被答辩人2016年8月9日向沂源县人民法院主张返还购买股权款项已达2年零7个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显然被答辩人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其现在主张的诉讼请求也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望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持有的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乙方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转让方(甲方)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受让方(乙方)七万股,每股1.50元,共计十一万零五千元整,受让方(乙方)同意接受。4、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后不办理公司股东、股权、章程修改等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共计10000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协议》的标的所谓被告持有的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在该公司公示的股权结构中并未登记,亦未隐名在公司的其他股东名下。被告主张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告知其所谓“股权”的实际情况,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加举证。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承诺每年可得10%的红利分配,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加举证。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股权转让协议、收到条、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沂源分公司(已注销)的工商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标的为股权,股权是指,投资人由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但被告所持有的股权凭证所记载的“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既未出现在山东鑫联信用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公示的股权结构中,亦未隐名在公司的其他股东名下,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相应出资已转化为公司的资本,因此,即便该凭证能够证实被告据此凭证能够对某义务人享有某种权利,但其属性亦明显不属于法律以及通常意义的股权,其实际性状也显著地增加了受让人的风险。依照法律规定,出卖人负有品质瑕疵担保义务,品质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担保标的物应具有通常的品质或者特别约定的品质,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已披露其所谓“股权”的实际性状,被告的品质瑕疵担保义务不得免除,原告在其合理预期不能实现且权利遭受明显损害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合同,请求返还转让对价合法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之诉已逾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此前不知被告所谓“股权”的真实状况,由于被告未就“股权”的真实状况向原告作出披露,诉讼时效应自原告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之日始起算,故被告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红利损失的主张无证据证明,其相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文生返还原告张芳香股权转让对价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芳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文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纪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曹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