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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民初1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1020号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王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志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倪,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乌审旗,现住鄂托克旗。被告蒋伟,男,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所地陕西省靖边县,现住现住鄂托克旗。被告王永昌,男,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现住乌海市。被告张凤莲,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现住乌海市。被告张瑞,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鄂托克旗。被告李昕,女,1987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现住鄂托克旗。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被告张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李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倪、蒋伟在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7.2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倪、蒋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行借款本金99940.8元及其利息51379.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倪、蒋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9940.8元、利息51379.85元(截止2016年5月9日)及还清欠款为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为17.25‰)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瑞辩称,李昕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被告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李昕未答辩。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二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倪、蒋伟在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7.2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李昕未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因被告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李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瑞辩称保证合同处并不是李昕的签字,李昕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因如下:一是其并不是李昕的委托代理人;二是本案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保证合同的签名不是李昕所为,故本院对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合同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倪、蒋伟在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逾期利率为17.25‰,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12日,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王倪、蒋伟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欠原告行借款本金99940.8元及其利息51379.85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倪、蒋伟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证明了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王倪、蒋伟作为借款人应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但被告王倪、蒋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倪、蒋伟偿还借款本金99940.8元及其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为被告王倪、蒋伟向原告借款作了担保人,与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2年内(保证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保证期间未经过,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保证人即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如果代借款人被告王倪、蒋伟偿还了债务,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有权利向被告王倪、蒋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倪、蒋伟欠原告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40.8元、利息51379.85元(截止2016年5月9日)和从2016年5月10日至还清欠款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7.25‰计算),由被告王倪、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三、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承担了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倪、蒋伟追偿;被告王倪、蒋伟应当在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承担了上述债务五日内,向被告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倪、蒋伟、王永昌、张凤莲、张瑞、李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飞代理审判员  边丽代理审判员  代兄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青兰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