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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执3439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高道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道行,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3439号申请执行人:高道行,男,汉族,1948年10月2日出生,长丰县法院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7#,组织机构代码67892151-6。法定代表人:蒋传梅,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594-6。法定代表人:蒋玉祥,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高道行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该案予以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执343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建忠审判员  吴成莹审判员  张齐碧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正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年11月20日地点:本庭评议人员:宋建忠、吴成莹、张齐碧书记员:曹正磊宋建忠:本院在执行高道行与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徽华府大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于该案予以终结执行。请大家发表意见。张齐碧:既然被执行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申请,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吴成莹:同意张齐碧的意见本合议案件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宋建忠:也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合议庭一致意见,裁定:终结对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执3439号案件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