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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2民初2492号

郭先姚与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先姚,郭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2民初2492号原告郭先姚,女。委托代理人于泽洲,河北元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武,男。委托代理人吴小凯,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县城建设大街,组织机构代码80852077-0。负责人刘福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住所地唐县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7808402643E。负责人张志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先姚与被告郭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唐县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泽洲、被告郭武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凯、被告安新公司以及被告唐县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先姚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郭武驾驶冀FN88**号车辆行驶至七一路天香街口人行横道时,违规驾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先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郭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郭武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837.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武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则上应一人护理,请依法裁判;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

被告安新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郭武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2、核实事故的真实性;3、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4、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唐县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安新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冀FN88**号车辆在被告安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冀FN88**号车辆在被告唐县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郭武驾驶冀FN88**号车辆行驶至七一路天香街口人行横道时,与违规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郭先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认定,郭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到保定法医医院治疗,住院104天,于2016年4月7日出院。2016年3月31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受理了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无大队的委托,对郭先姚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4月1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称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子杨文广、杨文利进行护理,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被告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郭武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的相关材料、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武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4天,有诊疗机构的病历佐证,保险公司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但未出示反驳的证据,本院其抗辩不予采信。每天按10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0元。原告住院治疗,加强营养有利于疾病的快速恢复,不以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为必需。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计算为宜,即营养费为5200元(住院104天×50元/天)。原告属十级伤残,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赔偿8年,伤残系数为10%,其伤残赔偿金为20921.60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的,且被告未出示足以反驳的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驳回被告的鉴定申请,同时对原告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受伤且构成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庭审中原告未出示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且被告有异议,故原告按两人护理并主张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之子杨文广有固定收入,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133元(3500元/月÷30天×住院天数10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只向法庭出示了960元的票据,被告有异议,称数额过高,且为连号票据,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以上费用共计544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209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133元+交通费800元),因被告郭武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52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超过10000元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以及交通费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超过110000元的部分由商业险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先姚各项费用共计48854.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先姚各项费用共计5600元。

三、驳回原告郭先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安新支公司负担5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唐县支公司负担6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凤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