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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民终01586号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刘明祥、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公司与贺宝宁、王庆龙、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明祥,贺宝宁,王庆龙,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民终0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明祥,男,汉族,1972年3月25日出生,中专文化,个体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鑫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贵龙,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宝宁,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董占德,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庆龙,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户。原审被告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商业车队家属楼6号法定代表人王庆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明祥、迎鑫升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除上诉人刘明祥、迎鑫升法定代表人马贵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宝宁及原审被告王庆龙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明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430万元(实际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被告王庆龙作为保证人为刘明祥的借款本金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应刘明祥的要求将400万元付至刘明祥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号:61001689500052500451,开户行:建行延安枣园路支行)。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能还本付息。经协商,原、被告一致同意借款展期6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明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未向原告支付利息120万元连同之前未还本金400万元,总计520万元一并计入该借款合同,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被告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王庆龙及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新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被告仍未能还本付息,经协商,被告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3月24日。承诺的还款期限届至,借款人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成诉。另查明,被告刘明祥分别于2014.9.25-2014.10.24,支付利息30万元;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2月25日-2015年3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24日支付利息20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15万元;2016年1月25日,支付利息15万元,共计19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被告辩称超过年利率36%无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1月25日,对年利率36%之内计算的利息被告依法无权要求返还。原、被告将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计入本金无法律依据,故本金应以400万元计,但自2016年1月25之后,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庆龙、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约定,依法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庆龙辩称其签字代表公司不代表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祥、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贺宝宁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利息按照月利率3分计算,2016年1月25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95万元利息)。二、被告王庆龙、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7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刘明祥、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王庆龙、延安龙宝石油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770元,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刘明祥、迎鑫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为7分,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30万元,后双方约定从2014年10月25日到2015年4月24日止,月利率5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20万,2015年4月25日到2015年10月24日止,上诉人无力偿还利息,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张现金收据共计120万,现金收据实际为利息,月利率为5分,2015年11月25日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45万元。上诉人实际借款400万元,故本金应按400万元计算。年利率超过36%的利息按还款顺序折低本金。一审认定借款本金为3267600元,超过36%的利率没有依据不能支持。请求二审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贺宝宁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要求将超过36%年利率的利息计入本金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法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是返还,不是抵扣,故本金应以400万元计,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借款本金、还款时间及数额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月利息300000元,即年利率为90%。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月利息200000元,即年利率为60%,虽然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了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属无效。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至于以何种形式提出返还要求达到返还目的,应区分不同情形。一种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债务人可以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付利息;另一种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本息尚未结清,若上诉人直接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超付利息,因超付利息与拖欠债务可以互相抵充,要求返还的主张没有实际意义,也不符合交易习惯;超付利息折抵本金的要求也可以达到返还的法律效果或目的,对双方而言,公平合理。同时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充。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数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双方之间又未有其他约定,故应按照先付利息,超付部分利息折抵本金的顺序抵充。上诉人要求将超付利息折抵本金的主张符合该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将超付利息折抵本金无法律依据,明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上诉人按月分七次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150万元,上述七笔先后给付的利息应按月分段计算,其中支付超过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被上诉人应返还上诉人折抵本金。经核算,1、2014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400万元本金的月利息30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20000元,有18万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下月本金后,2014年10月25日至11月24日期间本金(4000000-180000)=3820000元;2、该382万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14600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有85400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下月本金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期间的本金为(3820000-85400)=3734600元,3、该3734600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12038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有87962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下月本金后,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的本金为(3734600-87962)=3646638元,4、该3646638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09399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有90601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下月本金后,2015年1月25日至2月24日期间的本金为(3646638-90601)=3556037元;5、该3556037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06681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有93319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下月本金后,2015年2月25日至3月24日期间的本金为(3556037-93319)=3462718元;6、该3462718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03882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有96118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下月本金后,2015年3月25日至4月24日期间的本金为(3462718-96118)=3366600元,7、该3366600元本金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应为100998元,实际支付利息200000元,有99002元属于超出了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折抵下月本金后,2015年4月25之后借款本金应为(3366600-99002)=3267598元未清偿,之后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是应扣除2015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支付的共计450000元利息。上诉人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借款本金为3267600元,与实际折抵后的本金3267598元不符,应以3267598元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602民初17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由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2675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从2015年4月25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应扣除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5日、12月25日、2016年1月25日已支付的共计45万元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2894元(其中51770元由被上诉人已预交,其中11124元由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明祥、延安迎鑫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12894元,于案件款兑现时一并支付给被上诉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