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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01执682号

杨登州与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1-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登州,高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0601执682号申请人杨登州,男,汉族,1962年12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执行人高建新,男,汉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新疆五家渠市。申请执行人杨登州与高建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杨登州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执行金额11788元,已执行0元,尚有11788元未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高建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对(2015)五垦法民一初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杨登州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锐

审判员 王更旭

审判员 党天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时 瑶 来源: